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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某1、李某1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李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男,2000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程某2,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人程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程某1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彭晨晴,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晓峰,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2、指定辩护人彭晨晴、被告人李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熊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南昌市高新区航天国际广场工地小工班组工人金升潮与消防管道安装工徐旭(另案处理)因电梯使用问题,在工地2号楼的一楼电梯口发生争吵,后徐某纠集多人与金某1发生打斗,致其头皮裂创(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即双方被工作人员劝止。被告人程某1、李某1及小工班组组长周某(另案处理)、民工赵某1等人得知工友金某1被打伤,便赶到2号楼楼下欲“讨要说法”,并持方料、钢管等工具跑上四楼寻找徐某等人,徐某、李某3(另案处理)等消防管道安装工见状即拿起消防钢管与李某1、程某1、赵某1等人对打,期间李某3持钢管击打赵某1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双方被工地工作人员劝止,赵某1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月19日,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硬脑膜外血肿,行血肿清除术后大面积脑梗塞)。李某3的手指亦在打斗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1、李某1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赵某1的家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并对程某1、李某1等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小牛、李某4、吴某1、吴某2、李某5、杨某1、金某1、金某2、李某6、李某7、罗林付、金某3、杨某2、易某、李某8、王某、程某3、谢某、胡香俄、岳智雄、熊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3、徐某、涂传进、黄某、吴某3、万某、周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录像视频资料、刑事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程某1、李某1均出生在农村家庭,二人的家庭和睦,经济条件较差,都不是家中独子。程某1因不喜欢上学,初中未毕业便辍学务工,其平时经常和朋友去网吧和KTV玩,自控力尚可,但受到欺负时会反应强烈;李某1初中未能结业,上学时成绩不好,其性格内向,自尊心强,不喜欢到公众场所玩,当朋友受到侵犯时会控制不住自己。案发后,程某1、李某1均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李某1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1、李某1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属初犯、偶犯,且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分析被告人程某1、李某1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客观上,二被告人的父母文化水平不高,教育方法不当,平时因忙于生计,对二被告人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引导二人改掉自身缺点;主观上,程某1、李某1较早地步入社会,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遇事易冲动,不计后果,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孙宽杨人民陪审员  周晓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