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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芬莲与被告袁悦寒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芬莲,袁悦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167号原告:周芬莲,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悦寒,女,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周芬莲与被告袁悦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悦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合计145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介绍了一款投资理财产品,声称该理财产品“很安全、很赚钱”,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先后通过两张银行本票以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145万元用于投资理财产品,但并未获取被告声称的高收益,至今未收回任何本金。被告主动向原告介绍投资理财产品,并帮助原告进行所谓的投资,双方存在事实的委托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委托被告理财,而被告盲目进行所谓的理财投资,将原告委托的巨额投资款转至多个私人账户而无法收回,造成原告投资款及利息的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本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袁悦寒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投资“十度资本国际”理财,“十度资本国际”以“以消费资本”概念推出投资配套,以美元计算,所有投资配套必须以一半现金,一半分值购买,开户在网上,每人拥有一个或多个账户,没有任何合同,资金每次直接汇给公司固定几个人的户头买投资。被告从未向原告宣传介绍该产品,原告比被告更早通过其他人在“十度资本国际”投资,前面收益好,原告才加大投资,原告自己掌握网上账号及密码,仅委托被告交款,可以少交10%的中间费,被告已在2012年3月5日,返还原告中间费51800元,所有汇款都是保单上交,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也向“十度资本国际”投资,发现问题后,被告系南京玄武区域带头报案人,大约有数百人向公安局报案,现在有的人已经判刑,有的人携款逃到国外,被告等许多投资人的投资款均未能返还,原告汇款给被告系委托帮其买单,不存在被告帮其理财。现事隔几年,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南京银行本票、预算业务申请书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账户(招商银行,尾号4571)111万,同日通过南京银行本票汇至被告账户(招商银行,尾号4571)20万;于2012年3月2日,通过现金转账至被告账户(招商银行,尾号4571)14万元,合计145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尾号4571)转给原告518000元。另被告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尾号4571)交易明细表记载,被告资金转款情况如下:沈兆聪:2012年2月29日353500元、3月2日70000元、3月5日56700元、26600元、3月6日53200元,合计56万元、黄志平:2012年3月1日378000元、张霞:2012年3月1日277200元、方绪胜:2012年3月1日252110元、周芬莲:2012年3月5日518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玄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沈兆聪经张春松(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十度空间”传销活动。2011年8月,沈兆聪伙同黄志平、杨传海、张霞(另案处理)为发展下线,租用本市玄武区九号小区A3813室成立财富沙龙。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沈兆聪仅通过农业银行卡收取其直接下线杨传海、黄志平等人的传销资金数额已累计达人民币270万余元。判决被告人沈兆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另张霞、方绪胜、袁悦寒作为该案证人之一。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委托投资理财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掌握网上账号及密码,不存在委托理财,系委托交款,已将款项转给其他人。原告表示虽有密码,但家里网络打不开网页,只能到玄武区办公点由被告上网操作。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几天内将资金转给他人,较符合被告的观点,现原告仅提供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有委托理财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芬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夏 罡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