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宾与吴伟锋、徐长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宾,吴伟锋,徐长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4125号原告:曹宾,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锋,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原籍登封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徐长现,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现住郑州市中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慧,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曹宾诉被告吴伟锋、徐长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转让费定金7.6万元,其它转让费11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4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069元;5、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受理该案之前,郑州丰洁清洁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曹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纠纷系因同一合同纠纷产生,且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被告吴伟锋、徐长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伟锋、徐长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令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