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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9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夏某、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高某,周某,周星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9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审被告:周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审被告:周星某,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周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一、我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通过正定县公安分局的几次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并且正定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已经认定该事实。所以原审认定我殴打被上诉人而判决我承担赔偿损失错误。二、原审认定打架地点也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自称受伤后住正定县人民医院,在检查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出院,在审理过程中突然提出自己还在正定县中医院住院了,可是通过查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高某和病历上所记载的高小梅是一个人。并且高小梅在正定县中医院所看的病也不是外伤所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医嘱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又不能证实两份病历中是一个人,所以高小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高某辩称,我有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还有住院票据,名字不一样是应为我平常小名叫高小梅,身份证上叫高某。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周根利妻子。2014年7月26日9时许,周根利与被告周某因盖房架线问题发生冲突,当日13时许,被告周星某听说后,独自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其电动车被扣留。之后三被告一起到原告家索要电动车,再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原告与被告夏某发生互殴,原告使用木棒打伤被告夏某,自己头皮多处软组织肿胀。上述事实,有正定县公安局对原告及被告周某、夏某、周星某所作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费27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248.50元(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365*23),护理费2248.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765.87元三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理应协商解决,但两家却为此发生打架,原告高某与被告夏某互殴,对此事实有正定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周某、周星某否认打伤原告,而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周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等人是找到原告家发生的打架,而起因是原告家人扣留被告周星某的电动车,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夏某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夏某赔偿50%的损失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8.87元、鉴定费2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且与病历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其住院23天,参照当时的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至于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从事批发零售业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71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019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8.87元,由被告夏某赔偿50%,为35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星某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因故发生纠纷导致互殴,至高某受伤,该事实有正定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高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虽其所提供的其在正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及病案中记载的姓名为“高小梅”,但病案首页所登记的基本信息与被上诉人高某一致,且病历记录所记录的入院过程及时间与被上诉人高某相符,另上诉人夏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称高某为“高小梅”,故在上诉人夏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必要和或不合理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高某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应费用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夏某提到的打架地点不在被上诉人周根利家的问题,因打架地点的确认与本案夏某上述主张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增辰审判员  苑颖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