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宁矿红与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矿红,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188号原告:宁矿红,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矿红诉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矿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被告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9636.3元(自2015年8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共计21个月,其余按购房款405194元,年利率7%,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办理房产证义务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5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房屋。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公判。被告宏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我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的原因是政府行为导致的,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是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后360个工作日,再加上18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为向政府管理部门为登记备案的最终截止点。而我公司早在2015年8月已将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的手续提交给三门峡市规划和城乡管理综合局,但由于2015年9月该部门一分为二,分为三门峡市规划管理局和三门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这是导致我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迟缓的根本原因。该因素是我公司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原告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方法参照银行利率的标准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合同第15条的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已付房款的1%交付违约金,该条约定明确,原告计算方法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宁矿红(××)和宏江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16号院4号楼2单元23层08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6.8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及价款:1、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960元,总金额为405194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经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但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同意给予180工作日宽限期以配合出卖人和政府部门尽早取得权属登记资料备案,在宽限期结束时,若出卖人未达到权属登记资料备案,××提出退房,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1%违约金”。宁矿红共交付购房款405194元。2011年9月15日宏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宏江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9636.3元(自2015年8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共计21个月,其余按购房款405194元,年利率7%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办理房产证义务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宁矿红与被告宏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根据《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宁矿红依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宏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后540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8月2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资料。原告主张违约金依约定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出卖人未达到权属登记资料备案,××提出退房,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1%违约金”,该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提出退房,对于××未提出退房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由于迟延办证并未影响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矿红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以购房款4051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紫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