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柴润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润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润刚,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天津市津南区人,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润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柴润刚驾驶车牌号为津××××××的普通厢式货车,在车辆不符合运输危化品标准的情况下,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恩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发,运输液体甲醇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中小企业园“天津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其所运输液体含有甲醇成分,闪点(闭口)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润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柴润刚具备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润刚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润刚系天津恩光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柴润刚受公司指派驾驶车牌号为津××××××的普通厢式货车,在车辆不符合运输危化品标准的情况下,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恩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发,运输液体甲醇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中小企业园天津中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运输途中被警察查获。经鉴定,其所运输液体含有甲醇成分,闪点(闭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海滨高速安全调度中心视频监控截图、驾驶员信息表、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津开安某函[2017]9号复函、送货单、天津恩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天津恩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柴润刚在职证明、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核销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汽车、泵机、胶管、塑料桶等物证照���;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7]第0205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物证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柴润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润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润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柴润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柴润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润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柴润刚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