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任红兵与张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兵,张月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1558号原告:任红兵,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月旺,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原告任红兵与被告张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张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月息2%,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40000元利息后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诿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月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此没有异议。就是因为现在资金困难,被告可以给原告归还本金150000元,2013年6月29日到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35000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和原告约定2015年12月2日以后借款不再产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直至2015年12月2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75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现实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5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约定2015年12月2日以后借款150000元不再产生利息,原告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的时候说好了本金150000元和尚未支付的35000元利息尽快归还,所以原告和被告约定2015年12月2日以后本金150000元就不再计算利息了,但是,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向原告归还。综上所述,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约定2015年12月2日以后借款150000元不再产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欠原告35000元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和原告约定2015年12月2日以后借款150000元不再产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红兵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红兵支付利息35000元;三、驳回原告任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25元,由被告张月旺负担2000元,由原告任红兵负担590.25元;诉讼保全费1813.5元,由被告张月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付鹏飞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