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阳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9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职业中专以北、霞飞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全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方之珠3号楼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林丽玉,总经理。被执行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环宇公司)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执异1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海韵公司)与被执行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潍坊环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潍坊环宇公司称,法院在审理淄博海韵公司与被执行人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法院于2017年7月初给我单位送达了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执2049号之一履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收到该通知书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淄博海韵公司履行我单位对被执行人阳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520430元,或交纳至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我单位对该履行通知书向法院提出异议,2017年7月7日,法院又向我单位送达了(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要求我单位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4份(原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院送达的材料(提供复印件)、我单位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我单位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不应该再对该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回(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申请执行人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法院给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处理此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淄博海韵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阳升公司提起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淄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阳升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淄博海韵公司遂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淄执字第267号及(2016)鲁03执恢40号。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并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鲁0303执2049号。执行中,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于2017年7月初给异议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执2049号之一履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收到该通知书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淄博海韵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阳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520430元,或交纳至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单位对该履行通知书向法院提出异议。2017年7月7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向该单位送达了(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要求该单位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4份(原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院送达的材料(提供复印件)、该单位与阳升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该单位认为在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不应该再对该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回(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发出的(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通知异议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通知提出异议,既不属于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不属于对法院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立案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潍坊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7)鲁0303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向复议申请人下达(2016)鲁0303执2049号协助执行通知、履行通知书后,申请人依法提交了异议书。后张店区人民法院又向复议申请人下达了(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通知复议申请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4份(原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院送达的材料(提供复印件)、我单位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申请人认为该院的通知中让申请人提交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的内容涉及到了对异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人民司法》2015年底17期中《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通知书中让申请人提交与阳升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让申请人举证,是对异议的实质性审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处理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淄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听证笔录、(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2016)鲁0303执2049号之一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异议申请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潍坊环宇公司送达(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到期债权异议的实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应当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本案中,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潍坊环宇公司送达(2016)鲁0303执2049号通知书是复议申请人对(2016)鲁0303执204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后,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的行为,并非对异议部分的强制执行,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不是影响复议申请人权利的具体执行行为。故潍坊环宇公司对该通知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复议申请人潍坊环宇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执异16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