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汉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汉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6-2。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亚,该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林,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汉长,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上诉人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汉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科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四)项约定属于无效的违约金条款,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约定具体的金额,另一种是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更重要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则无论守约方是否实际遭受损失,违约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为:如乙方以个人原因,不服从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工作分配、经负责人多次提醒而未改变的,且在驻外未服务满期限而提前离职的,需乙方个人承担出国往返机票和办理出国签证费用及前期国内培训费用(如前期未有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也没有约定金额的计算方式;而且,该条款约定的“需乙方个人承担出国往返机票和办理出国签证费用及前期国内培训费用(如前期未有支付)”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出国往返机票和办理出国签证费用,如果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任何一方均不需要承担该费用,因此该约定不属于违约金条款,而是《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5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0条予以改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汉长是否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赔偿奥科特公司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所涉及的合同条款是违约金条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对此进行释明。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真的是无效的违约金条款,也仅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时不适用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由于《劳动合同法》第9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汉长仍然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汉长辩称,1.奥科特公司对谢汉长的货物遗失处罚决定已经完成。仲裁庭中的不确定陈述,是指不确定是否需要追讨,因为罚款是在工资里扣取,工资追回罚款就不需要再次追讨。基于处罚决定已完成的事实,奥科特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遗失事故是谢汉长在加货时没有认真检查导致货物遗失。谢汉长认为遗失事件争议点在于奥科特公司没有对事件进行责任认定,即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合理,属于威胁管理强迫服从行为。因为无法举证威胁事实,所以谢汉长没有用威胁事实作为证据离职合理合法的主张。2.奥科特公司对谢汉长强迫罚款和单方面要求谢汉长在日后送货时负全额赔偿责任的事实成立。面对这一不合理的决定,谢汉长与奥科特公司沙特办事处负责人已经进行口头协商,协商结果是不服可以离职,有奥科特公司签字同意的离职申请书可以证明这一协商结果,即奥科特公司与谢汉长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奥科特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谢汉长的离职申请不算离职申请,奥科特公司的同意不算同意,谢汉长的离职属于单方面行为,即属于劳动合同第五款第四条的个人原因离职,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离职属于个人原因的争议焦点,谢汉长认为,因工作中针对于工作上产生无法协商调解的矛盾与纷争,即奥科特公司与谢汉长对遗失事故责任认定和日后工作责任划分产生无法协商调解的矛盾与纷争,不属于个人私事,而属于公事,即不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更重要的是,谢汉长已经与奥科特公司进行协商,而且已经书面申请离职,奥科特公司已经签名同意离职。3.奥科特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谢汉长赔偿引用的是损失赔偿条款,不是违约金赔偿条款。奥科特公司用签证费用和机票费用证明公司损失的事实不成立,损失即亏损,即投入和产出的差额,奥科特公司只说投入不说产出,奥科特公司陈述的损失事实不清。奥科特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签证费和机票费是公司的损失,并偷换概念称谢汉长提前离职时,同意赔偿损失。综上,奥科特公司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事实不充分。谢汉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汉长不须支付奥科特公司签证费39100元和往返机票费12155元,合计512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谢汉长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参与送货途中发生货物遗失事故,奥科特公司要求谢汉长对此作出赔偿,后双方因遗失货物的赔偿责任认定、日后工作责任划分、辞职产生的违约赔偿金事项发生争议。谢汉长认为只需负责用眼看、手摸的方式来判定高危货物是否安全就已履行个人责任,故其无需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且运货的车辆无斗篷和铁架保护,在夜间高速行驶,仅用绳子固定繁杂散乱的货物为高危行为,若没有电子仪器及工具设备来鉴定高危货物是否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其无法保证在日后工作中不会再次发生丢失货物事件及可能丢失货物的数量,并建议采用有封闭车厢的车辆送货。奥科特公司则认为因谢汉长工作不慎,其应负全责并按照货物价值作半价赔偿,并单方面作出日后再有遗失全价赔偿的决定。谢汉长认为奥科特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书面罚款通知书,并且扣押其工资8837元,多于132元,说明罚款是事实,奥科特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威胁管理,强迫其服从工作,故谢汉长向奥科特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的原因并非其个人原因,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汉长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奥科特公司任驻沙特办事处仓管员。奥科特公司与谢汉长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因为个人原因、不服从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工作分配、经负责人多次提醒而未改变的,且在驻外未服务满期限而提前离职的。需乙方个人承担出国往返机票和办理出国签证费用及前期国内培训费用(如前期未有支付)”。2016年7月19日,谢汉长协助奥科特公司的货车司机将货物装车,由货车司机捆绑固定货物,并由谢汉长检查货物是否已捆绑固定,后在送货过程中因绑货带子松脱导致价值264元的货物遗失,奥科特公司要求谢汉长按照遗失货物价值作半价赔偿132元。2016年7月21日,谢汉长向奥科特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以不服赔偿以及无法承担职责以外的责任”为由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2016年9月14日,奥科特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谢汉长:一、支付其办理出国签证费用39100元及来回机票费用12155元;二、赔付培训费9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386号仲裁裁决,裁决谢汉长须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奥科特公司签证费39100元及往返费用12155元,合计51255元,驳回奥科特公司关于培训费的仲裁请求。谢汉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起诉。奥科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起诉。奥科特公司主张谢汉长因个人原因提前离职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驻外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谢汉长需向奥科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签证费用及机票费用损失合计51255元。谢汉长则主张其并非因个人原因离职,上述约定没有效力。谢汉长称奥科特公司未经其同意直接作出半价赔偿的决定,并且在不提高运货车辆安全运输条件的前提下,单方面作出日后再发生遗失事故按全价赔偿的决定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以威胁的手段强迫其劳动的情形,故其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于因个人原因。谢汉长提交劳动合同及遗失(掉货)说明拟予证实其上述主张。奥科特公司对劳动合同及遗失(调货)说明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谢汉长在加货时没有认真检查,导致货物丢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谢汉长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无需征得谢汉长的同意,谢汉长主张奥科特公司对其进行威胁管理、强迫服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劳动合同及遗失(调货)说明未反映奥科特公司已完成对谢汉长的处罚决定。另经仲裁查明,奥科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谢汉长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及与谢汉长存在服务期的约定。又查明,综合本案的庭审记录及双方于本案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反映奥科特公司与谢汉长存在竞业禁止性约定,奥科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为谢汉长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另查明,谢汉长与奥科特公司均确认签证费用为39100元、往返机票费用为12155元,合计51225元。一审法院认为,奥科特公司主张谢汉长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因为个人原因、不服从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工作分配、经负责人多次提醒而未改变的,且在驻外未服务满期限而提前离职的。需乙方个人承担出国往返机票和办理出国签证费用及前期国内培训费用(如前期未有支付)”,故谢汉长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其签证费用为39100元、往返机票费用为12155元,合计51225元,但其未提交依据证实已向谢汉长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亦未提交依据证实双方存在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除因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奥科特公司与谢汉长的该项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谢汉长诉求无须支付奥科特公司签证费39100元和往返机票费12155元,合计51255元,理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谢汉长无须支付奥科特公司签证费39100元及往返机票费12155元,合计512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费198元,合计203元,由奥科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法律同时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因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奥科特公司与谢汉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在谢汉长因个人原因等提前离职的情况下须个人承担出国往返机票和办理出国签证等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双方就损失赔偿的承担问题所做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服务期、竞业限制等情形,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奥科特公司与谢汉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谢汉长于2016年7月21日以不服赔偿以及无法承担职责以外的责任为由申请辞职,故本院认为谢汉长应否赔偿奥科特公司相关费用应审查谢汉长是否属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由于谢汉长在奥科特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因工作不慎导致货物遗失的情况,奥科特公司为此要求谢汉长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谢汉长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谢汉长个人原因导致,谢汉长理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赔偿奥科特公司因其驻外工作所产生的签证费用为39100元、往返机票费用为12155元。原审认为上述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而认定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奥科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096号民事判决;二、谢汉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科特公司签证费39100元及往返机票费12155元,合计5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费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汉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思维杨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