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海木、黄海英等与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木,黄海英,黄海方,黄海妹,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545号原告:黄海木,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黄海英,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黄海方,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黄海妹,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唐仁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木、黄海英、黄海方、黄海妹与被告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木、黄海英、黄海方、黄海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被告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被告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木、黄海英、黄海方、黄海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40,114.23元。其中医疗费79,530.23元(三次治疗,根据票据实报实销),护理费3,570元(第一次5天*60元/天+第二次根据发票2,550元+第三次12天*60元/天),营养费22,080元(第一次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止,共计55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次住院共计35天,每天20元),律师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27,600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年),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1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福宝系四原告母亲。2014年12月13日黄福宝、被告及原告黄海方就黄福宝入住被告养老院一事达成协议并共同签订住养老人入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被告是已取得相关资质的专业养老服务机构,黄福宝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后黄福宝入住被告养老院。2015年4月18日、2016年6月28日黄福宝在被告处因被告看护不当两次受伤住院。2016年10月20日因被告的责任导致黄福宝摔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辩称:黄福宝于2014年12月13日入住被告处,入住时约定黄福宝护理等级为三级,入院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亦为三级护理的费用,但黄福宝身体状态较差,完全卧床,需要全部的护理措施,实际上被告是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来护理黄福宝。2015年4月18日黄福宝具体怎么摔伤无法核实,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29日上午黄福宝因拖动凳子未站稳而摔伤,被告护理中不存在过错,该次摔伤黄福宝也已痊愈,与此次死亡无关,被告不同意为该次摔伤承担责任。原告也未就此次受伤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2016年10月20日下午四时,黄福宝大便在床上,护理人员出去帮其清洗床铺时,黄福宝自己从床上翻身跌倒在地,头磕到放在床旁边的凳子上。因护理人员出去清洗时床护栏是升起的,因此被告怀疑是黄福宝自己放下了护栏。将黄福宝扶起后,被告工作人员即对其进行观察安抚,当天五点多发现其有呕吐现象,遂电话联系其家属,被告并于六点多拨打急救电话,将黄福宝送至医院,同时为其缴付挂号、救护车车费、医疗费等,并要求医院积极抢救,未有拖延。黄福宝在被告处摔伤系其自身行为意外造成,被告不存在护理过错,且被告已尽力施救,已尽到所有义务。黄福宝年事已高,身体状态不好,摔伤后容易造成更大的伤害,现无任何证据证实黄福宝死亡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损害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三次摔伤期间的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第二次摔伤期间的护理费虽为实际支出,但金额偏高,总的护理费要求法院酌定;对营养费,应依据鉴定结论,故不认可;对交通费,系原告估算,无凭证,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福宝第一次受伤无住院小结,且摔伤原因无法确定,但认可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第三次住院期间黄福宝已无法进食,未发生伙食问题,故不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酌定;对丧葬事宜合理支出不认可,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经开庭审理查明:黄福宝于1929年11月17日出生,其与黄协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本案原告黄海木、黄海英、黄海方、黄海妹四个子女。黄协龙于1995年3月29日死亡。2014年12月13日,塔湾新天地颐养院作为甲方(养老机构)、黄福宝作为乙方(住养老人)、原告黄海方作为丙方(近亲属)共同签订住养老人入院协议书1份,主要载明:甲方是已取得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的养老服务机构。住养员,根据本人需要及丙方申请,自愿要求入院住养,经甲方审查乙方符合入院条件,并按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住养及护理服务。甲方根据乙方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并根据乙方入住期间的变化,及时通知丙方变更护理等级,调整入住时的房间和床位。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应预缴住养医疗备用金3,000元,上述费用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一次结清。乙方护理等级随着身体健康状况变化而变化,乙方每月应支付的费用包括托管费1,500元,护理费365元,伙食费450元,杂费35元……其中,护理等级处的手写填写部分因字迹潦草,难以辨识。同日,塔湾新天地颐养院并出具入院告知单1份,其中载明住养员黄福宝脚行动不便、骨折,并告知家属:“当老人由于身体内在因素,出现疾病突发、疾病变化或疾病意外不测情况时,希望家属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诊疗,如……2、由于身体内在因素,肢体乏力容易导致跌倒,造成骨折或其他意外情况……”2015年4月18日,黄福宝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接受治疗,当天就诊记录中载有:“患者今晨8时许出现神志不清,伴有四肢抽搐,有便失禁,痰多,无咳嗽,无恶心、呕吐,无口吐白沫,无两眼上视,遂送至我院急诊……”。2016年6月29日,黄福宝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同年7月16日黄福宝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当日,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其中病程与治疗结果中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于2016.06.30在硬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顺,术后予以补液,抗炎及对症,伤口换药处理。现患者恢复可,故予出院。”期间黄福宝共产生医疗费51,209.4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为25,673.4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后,黄福宝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5,536元。2016年10月20日黄福宝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当日医院出具放射诊断报告(CT)一份,其中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放射学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血。右颞骨骨折待排,左顶部软组织肿胀。左额叶软化灶。2016年10月31日黄福宝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期间黄福宝共产生医疗费25,432.2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为18,617.7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后,黄福宝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564.40元,被告为黄福宝支付的医疗费为1,250.10元。2016年11月4日,黄福宝死亡,居民死亡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海青浦区塔湾新天地颐养院名称变更为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即本案被告。又查明,根据本市民政局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护理要求从低到高分为三级护理、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和专门护理。其中三级护理人员标准为生活行为基本自理者,不依赖他人帮助的老年人;一级护理人员标准为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者,或思维功能轻度障碍者,或年龄在90岁以上者。护理员与三级(自理)老人比例为1:5至10,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为1:2.5至3.5。另,原告为本案所涉的损失赔偿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及黄福宝身份证复印件、住养老人入院协议书、入院告知单复印件、床号标牌照片打印件、《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打印件、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应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福宝三次摔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三次摔伤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退卷函一份,表示因缺少被鉴定人黄福宝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鉴于此,无法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故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案。2017年2月14日,本院与被告处院长唐玲明、护理员陆宝娟作谈话笔录一份,其中陆宝娟表示,事发当天其是代班负责北边4号房含黄福宝在内的五位人员的护理。黄福宝平时不能行走,不能自己坐起来,也不能独立下床,均需护理员协助。当天下午(2016年10月左右)三点五十分左右,因黄福宝大便在床上,陆宝娟将黄福宝床铺整理下来,拿至4号房外院子里的洗衣池进行清洗。清洗中,陆宝娟听到黄福宝对面床的老人的叫声,陆宝娟就跑进来,发现黄福宝躺在地上,之前床上放好的护栏也放下来了。这个护栏平时是升起来的,当护理员喂饭、老人大小便时,护理员会将护栏放下,但护栏的开关是在老人手边,老人可以自己打开。之后陆宝娟将黄福宝扶上床休息。当天五点多,院长唐玲明来查房时发现黄福宝头上有包。唐玲明对陆宝娟的陈述均予以确认,并表示事发当天六点多,其打电话给黄福宝的家属,他们表示不愿意送黄福宝去医院,被告的值班人员顾某就打电话将黄福宝送至医院。黄福宝是老年痴呆,脑子不清楚。按照签订的协议,黄福宝的护理级别是三级护理,但实际上对其的护理程度已经达到一级护理的标准。三级护理的标准只是打扫房间。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则表示对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对死者的护理等级、摔伤过程的陈述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方陈述为准。事发当天黄福宝于下午三点多摔伤,但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方是在五点多,六点多才将黄福宝送医,延误抢救时间,为此原告提供2016年10月20日原告黄海方及其儿子黄杰赶至医院后,与被告工作人员顾安良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审理中,就住养老人入院协议书中护理级别处的手写的填写部分,原告认为是大写的“壹”字,当时约定的黄福宝的护理级别也是一级护理,而被告一间房间有18个老人,只有3个护理员,实际当班的只有2个护理员,1个护理员是轮休,这违反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中关于护理人员与老人的人员配比的规定。被告认为,住养老人入院协议书中护理级别处的填写部分是大写的“叁”字,当时约定黄福宝的护理级别是三级护理。黄福宝所在的房间的护理人员配比为1:5,即一个护理员负责护理五个老人。《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是2001年的规定,而2013年的发布的《上海市地方标准——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中规定护理员与老人的人员配比划分标准是区分了老人的重度、中度、轻度,并区别了日间及夜间,其中最高配比为日间重度1:8。为此,被告提供《上海市地方标准——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1份。原告对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第1条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新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被告并不属“新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因此被告不在该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被告应适用《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中的相关规定。即使适用新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提供相关设施及服务验收或检查合格的证明,而不应由原告判断其设施与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黄福宝第一次摔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38.58元及交通费15元;2、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黄福宝第二次受伤住院期间为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550元。对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1份,证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为黄福宝支付交通费15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将该费用及被告上述为黄福宝支付的的医疗费1,250.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表示其就黄福宝前两次受伤均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但至今没有协商结果。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黄福宝第一次受伤就医发生于2015年4月18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而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虽原告表示其曾就此次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就此次损失提起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便在于原告主张的黄福宝第二次及第三次受伤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第三次受伤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现被告提出黄福宝入住时约定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但对此原告未予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养老人入院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在黄福宝入住时即应根据黄福宝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相应的护理等级,之后护理等级也应随着黄福宝的身体健康状况变化而变化,现被告确认黄福宝不具备自理能力,实际上已经符合一级护理的标准,因此即使黄福宝入住被告处时约定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被告也应根据黄福宝的实际健康状况及自理能力,将其护理等级调整至一级标准,且被告亦自认其实际操作中确为黄福宝提供的是一级护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一级护理的标准护理、照料黄福宝。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告知单,黄福宝入院时,被告已知其行动不便,有骨折病史,在日常护理中,被告应在该方面加强护理,避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但现黄福宝两次在被告处摔伤,一次根据被告的陈述系行动不便的黄福宝自行拖动凳子未站稳所致,另一次根据被告陈述系护理员离开后黄福宝坠床所致,此均反映被告在履行护理服务行为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认为黄福宝的死亡与其第三次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虽无医学证明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及黄福宝的居民死亡推断书,2016年10月20日黄福宝在被告处摔伤,当天即因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等入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出院小结亦写明其病情进一步恶化,随时死亡,次月4日黄福宝即死亡,此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黄福宝2016年10月的摔伤对其死亡有一定的参与度。但同时考虑到黄福宝年事已高,其身体状况亦是导致摔伤的一个重要因素,故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2016年10月黄福宝摔伤对其死亡的结果的参与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对黄福宝的2016年6月的摔伤及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127,60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故黄福宝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2,350.50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180元)。3、护理费,现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证明黄福宝2016年6月受伤期间的实际护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黄福宝2016年6月受伤期间的护理费为2,550元。对黄福宝2016年10月20日受伤至其死亡前的护理费,结合黄福宝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本院确定黄福宝两次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550元。4、营养费,结合黄福宝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黄福宝2016年6月受伤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日,金额为2,700元,2016年10月受伤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金额为420元。故本院酌定黄福宝两次受伤期间的营养费共计3,120元。5、交通费,结合黄福宝实际就诊情况,交通费是黄福宝就医时必然会发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黄福宝两次受伤期间的交通费共计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福宝两次受伤共住院治疗28天,按照每天20元,本院确定为560元,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住院期间的饮食费18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黄福宝两次受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7、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未明确具体支出,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253,134.50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承担30%,计为75,940.35元。加上律师费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81,940.35元。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50.10元及交通费15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80,67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区冉升塔湾新天地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木、黄海英、黄海方、黄海妹损失80,675.25元;二、原告黄海木、黄海英、黄海方、黄海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1.71元,减半收取计3,200.85元,由原告负担2,292.41元、被告负担90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新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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