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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志超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超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331号罪犯周志超,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茶陵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周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5月30日以(2015)浙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志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志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超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