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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汪鹏、汪勇、汪文贵、郭群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鹏,汪勇,汪文贵,郭群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鹏,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英,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勇,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文贵,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群忠,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明华,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鹏、汪勇、汪文贵、郭群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鹏及其辩护人李晓英、被告人汪勇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汪文贵及其辩护人卢湛、被告人郭群忠及其辩护人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鹏因琐事与被告人汪文贵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相约至贵州观音岩、椒园镇鱼塘河殴斗。后,汪文贵邀约被告人郭群忠等人到汪鹏位于椒园镇的住房处(小地名鱼塘河)。汪文贵夫妇与汪鹏、汪勇等人发生争吵、抓扯,期间,汪勇扇了汪文贵一耳光。随后,汪文贵、郭群忠一方的人持铁棒、铁铲等工具,与持砍刀的汪鹏、汪勇等人发生械斗,致汪鹏、王文叶、郭群忠、阎某1受伤。经鉴定,汪鹏左前臂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汪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郭群忠颈部和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阎某1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文贵在案发当日被口头传唤到案,汪鹏、汪勇、郭群忠案发后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鹏、汪勇、汪文贵、郭群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鹏、汪勇、汪文贵、郭群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汪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汪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汪勇具有自首情节;2.无犯罪前科,系处罚、偶犯;3.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发的纠纷,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4.系坦白,认罪态度好;5.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6.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汪文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汪文贵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动机,与典型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2.汪文贵不是挑起事端者,而是受邀被动地进入殴斗;3.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5.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社会效果好;6、汪某1的受伤是被汪鹏的刀误伤,在量刑时不应考虑;7.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郭群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人意见: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3.其受邀参与,没有主动挑衅,所起作用较小;4.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谅解,社会效果良好;5、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鹏因汪文贵曾怀疑汪鹏的父亲偷了汪文贵母亲的钱,而与被告人汪文贵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相约至贵州观音岩、椒园镇鱼塘河殴斗。后,汪文贵邀约被告人郭群忠等多人到汪鹏位于椒园镇的住房处(小地名鱼塘河)。随后,汪文贵夫妇与汪鹏、汪勇等人发生争吵、抓扯,期间,汪勇扇了汪文贵一耳光。随后,汪文贵、郭群忠一方的人持铁棒、铁铲等工具,与持砍刀的汪鹏、汪勇等人发生械斗,致汪鹏、王文叶、郭群忠、阎某1受伤。经鉴定,汪鹏左前臂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汪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郭群忠颈部和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阎某1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文贵在案发当日被口头传唤到案,汪鹏、汪勇、郭群忠案发后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立案文书,古蔺县公安局的拘留、逮捕文书,提讯证,到案经过说明,移送起诉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阎某1、汪某1、汪某2、阎某2、王某1、阎某3、阎某4、周某某、陈某、康某某、王某2、陈某某、汪某3、阎某5的证言;被告人汪鹏、汪勇、汪文贵、郭群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鹏、汪勇、汪文贵、郭群忠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或积极参与聚众殴斗,造成多人受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文贵的辩护人提出汪文贵不是挑起事端者,而是受邀被动地进入殴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群忠的辩护人提出郭群忠受邀参与,没有主动挑衅,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是其虽然受邀参与,但仍属于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应受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对其所处地位和作用予以酌情考虑。四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文贵的辩护人提出汪某1的受伤是被汪鹏的刀误伤,在量刑时不应考虑的意见,一方面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系被误伤,另一方面,即使是误伤,也跟本案聚众斗殴相关,聚众斗殴造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侵害后果,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调查评估,认为四名被告人均符合执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控辩双方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以及相关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评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控辩双方认为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汪鹏、汪勇、汪文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群忠减轻处罚,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汪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汪文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郭群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秀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