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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珊诉刘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珊,刘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298号原告:唐珊,女,200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理人:赵桂玲,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影,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唐珊与被告刘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珊的法定代理人赵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20元、护理费22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6249.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晚7时许,原告与妹妹在舒兰市铁东街幸福广场西侧充气城堡内玩耍时与被告的两个孩子发生磕碰(双方为同龄小孩),被告刘影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对原告唐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于当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裁决。刘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唐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晚上7时许,在舒兰市铁东街幸福广场西侧淘气堡内唐珊和她妹妹与刘影的两个孩子在淘气堡内玩耍的过程中发生磕碰,刘影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刘影将唐珊殴打。舒兰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给予刘影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唐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187.20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刘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丧失了对唐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珊和她妹妹与刘影的两个孩子在淘气堡内玩耍的过程中发生磕碰,刘影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刘影将唐珊殴打,给唐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刘影应对唐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珊主张医疗费2187.20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唐珊主张护理费22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影赔偿唐珊医疗费2187.20元、护理费22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6249.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