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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芦鹏林与周志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鹏林,周志庭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731号原告:芦鹏林,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青海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庭,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宁夏中宁县村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原告芦鹏林诉被告周志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被告周志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都兰县巴隆乡清泉村的3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流转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每亩土地流转费750元,共计225000元,当年进地耕种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4月份被告只给付流转费50000元,7月份给付10000元,尚欠16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流转费,被告沉默不语。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流转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志庭辩称:合同上订的是300亩,其量了一下实际是296亩,流转费每亩口头约定的是400元,现已给付60000元,还欠原告6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流转给被告土地300亩,流转费每亩750元,流转期限一年。该合同有原、被告芦鹏林、周志庭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已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六万元的事实不持议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位于都兰县巴隆乡清泉村的300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种植黎麦,约定土地流转费每亩750元,当年进地耕种时付清,流转期限一年。现被告只给付原告60000元土地流转费,尚欠165000元未予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土地流转费当年进地耕种时付清,但被告只给付60000元后,剩余165000元未予给付,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芦鹏林土地流转费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周志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芦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井发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