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卓利刚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茂琼、原审被告四川永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利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罗茂琼,四川永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利刚,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审被告:罗茂琼(系卓利刚之妻),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号附**号。原审被告:四川永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机场西路117号,法定代表人:何守国,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卓利刚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租赁公司)、原审被告罗茂琼、原审被告四川永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被上诉人中联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茂琼、永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利刚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常鼎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支付违约金82019.2元”的部分,驳回中联租赁公司要求卓利刚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过错大小分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卓利刚与中联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卓利刚因逾期支付租金,既要承担违约金,又要承担罚息,还要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结合中联租赁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卓利刚已经承担了罚息和扣除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综合罚息、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卓利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分高于中联租赁公司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作出公正判决。中联租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各自的含义不同,适用的情形也各不相同。罚息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履约保证金是保证租赁物不被改装、定位系统不被拆卸及租赁物不被损坏等;违约金适用于因一方违约致合同解除时对守约方的补偿。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需要调低的情形,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联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2年5月30日中联租赁公司与卓利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卓利刚向中联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7月28日已到期而未付的租金436686.04元、支付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3.确认卓利刚向中联租赁公司承租的型号为TC6013A-6、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20TC01200106)2台的所有权归中联租赁公司并返还给中联租赁公司,若卓利刚延期返还该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中联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4.卓利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5.罗茂琼、永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中联租赁公司与卓利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租赁公司向卓利刚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卓利刚每月向中联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租赁公司按约向卓利刚交付了租赁物,卓利刚也进行了签收。后罗茂琼向中联租赁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永能公司与中联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卓利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7月28日,卓利刚拖欠到期租金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中联租赁公司未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租赁公司与卓利刚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租赁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卓利刚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中联租赁公司与卓利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条款。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卓利刚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中联租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卓利刚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中联租赁公司请求解除与卓利刚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5年7月2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确认卓利刚向中联租赁公司承租的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的所有权归中联租赁公司并返还给中联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卓利刚未及时向中联租赁公司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中联租赁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对中联租赁公司要求卓利刚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中联租赁公司租赁物件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茂琼、永能公司为卓利刚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向中联租赁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对中联租赁公司要求罗茂琼、永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中联租赁公司要求卓利刚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中联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卓利刚、罗茂琼、永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联租赁公司与卓利刚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卓利刚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租赁公司截至2015年7月28日到期未付租金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三、确认卓利刚承租中联租赁公司设备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的所有权归中联租赁公司并限卓利刚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租赁公司返还上述设备,如卓利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卓利刚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支付中联租赁公司租赁物件占用费;四、罗茂琼、永能公司对卓利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联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卓利刚、罗茂琼、永能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12元,减半收取7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6元,由卓利刚、罗茂琼、永能公司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卓利刚与中联租赁公司已自行和解,卓利刚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并与和中联租赁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王守能、王强等人共同与中联租赁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且正在履行。但卓利刚、中联租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审查、制作调解书的请求,卓利刚也没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卓利刚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又以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与中联租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说明其已认可和服从一审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罗茂琼、永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48元,由卓利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国银审判员 喻译婵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