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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J×××××/冀J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国大桥东首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冀J×××××冀J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国大桥东首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寿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