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广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广斌,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捕前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09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广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彭广斌乘坐被害人裘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商检加油站路段,因开车窗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引发争执,遂用拳击打裘某右眼部至其右额窦外侧壁(眼眶内上壁)线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凹陷粉碎性骨折。案发后,彭广斌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裘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广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刑事照片,车载录像截图,被害人裘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广斌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彭广斌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广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带其赔偿了被害人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广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丽霞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人民陪审员 文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尧东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