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683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97582501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西村。法定代表人:徐海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健,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22134W。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科技园*栋*楼。法定代表人:薛信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艳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先后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000元及利息25936元(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散热壳。被告收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七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应付货款425000元。后被告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供货金额和欠款金额,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不予认可;2.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瑕疵,被告向原告退货,货值金额8776.75元,上述退货款应在原告诉请货款中扣除;3.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499元,上述违约金应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七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25000元的事实;3.支票、进账单各两张,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已退票的事实;4.对账单5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辩称的退货款已在每月对账时扣除,原告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订单5份;2.送货单4份;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交货日期和违约责任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情形,应付被告违约金24499元的事实;3.采购退货单2份,拟证明因货物质量缺陷、瑕疵等原因,被告向原告退货,货值合计8776.7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增值税发票和支票均无法证明欠款金额;认为证据4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对账单内容相互矛盾。对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在每月对账时,均已将上述退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均为原件,付款承诺书有被告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和支票、进账单亦相互印证;证据4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前后相对应,也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内容相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中记载的退货事实,已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记载扣除上述退货金额,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向原告采购散热壳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载明:产品的料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为产品经采购商验收合格后按票到,月结60天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核实当月的供货金额、退货金额,确认当月的交易发生额。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目前我司(众明)共欠原告的应付货款425000元。其中,两张支票的总金额100000元,转为12月31日之前现金转账;所剩余款项金额325000元,将于转账之后即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截止(直至)货款付清。但每年春节的那个月不支付。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薛信燊分别在落款处签章、签名。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0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应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承诺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5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被告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日付款,原告自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已将上述两笔退货款扣除并结算,对被告提出扣除退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属于独立的主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对该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凌铭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40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0元,由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碧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