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光镒、罗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镒,罗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镒,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罗帅,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帅、刘光镒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豫150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光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罗帅、朱正伟(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建设南路“宝迪”KTV酒吧与张明、大毛等人发生纠纷,随后朱正伟打电话喊人掂刀过来帮忙打架,后来朱正伟带着被告人罗帅、刘光镒、蒋某(已判刑)、温泽林、严先文(另案处理)等九人携带五把刀,再次回到“宝迪”KTV,张明、大毛等人已走,朱正伟等人让该酒吧的工作人员周某将之前打架者张明等人交出来,周某说对方已走,劝其不要闹事。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刘光镒持刀推了周某,后又用刀砍向周某,周某反抗将其控制。随后蒋某见周某反抗,持刀往周某头上砍了一刀,朱正伟、罗帅、温泽林三人用刀背砸了周某背部,沈某、严先文对周某拳打脚踢,刘越、鄢雨在旁均未动手。在混乱中,附近酒吧工作人员看有人持刀打架,共同制止并将被告人刘光镒的刀夺下,其他人慌乱逃离。后经法医鉴定,双方打斗造成周某和刘光镒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罗帅被抓获。4月14日被告人刘光镒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帅、刘光镒的供述和辩解,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事实,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帅、刘光镒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二年三个月。上诉人刘光镒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及被害人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予调取,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四、上诉人有诸多从轻情节,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对上诉人处以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镒、原审被告人罗帅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关于刘光镒有犯罪前科并对其从重处罚的认定,因刘光镒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罪记录依法应予封存,不适用前科规定,且犯罪前科并不是从重处罚的根据,该认定属于量刑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原审量刑予以调整。刘光镒关于原审对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光镒关于原审没有认定其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及其有自首情节不当等上诉理由,因原审均已注意并分别作出了不予认定的说明,且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光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