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鑫君、倪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王鑫君,倪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094号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30幢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潘辉。委托代理人孙丹萍,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君,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倪红梅,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钢银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鑫君、倪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稻普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王鑫君、倪红梅代偿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息而起诉,要求:一、被告王鑫君支付原告代偿款51497.29元。二、被告王鑫君支付原告违约金21501.88元(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三、王鑫君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倪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鑫君、倪红梅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借款人:王鑫君;共同还款人:倪红梅;透支期限:36期;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126246元;代偿人:稻普公司;代偿金额:2016年2月25日代偿28350.72元;2016年9月25日代偿23146.57元;约定违约责任:王鑫君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稻普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银行根据其与稻普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王鑫君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稻普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进行赔偿;因上述垫付偿还款项王鑫君未在十五天内向稻普公司进行支付的,稻普公司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的律师费用由王鑫君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王鑫君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王鑫君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1497.29元,王鑫君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实际代付金额和代付时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需按约定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为11115元。被告倪红梅作为原告借款的共同清偿人,应当按约对王鑫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君、倪红梅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49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鑫君、倪红梅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115元(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以未还的第一项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鑫君、倪红梅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4元,被告王鑫君、倪红梅承担人民币1376元。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鑫君、倪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鑫君、倪红梅负担,被告王鑫君、倪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人民陪审员 傅艳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PAGE*MERGEFORMAT?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