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成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379号原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定代表人:徐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罗山县。被告:王成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告王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尤店乡东方红移民新村房屋一套(被告已入住),2014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王成俊辩称,欠款条是被原告逼迫写的,不写欠条不给钥匙无法装修,现在房屋有质量问题漏水,且当时原告承诺办房产证,现在无房产证,另原告以其名义办过一张农村信用社卡,要求原告退还。如原告将房屋维修好,房产证办好,其愿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王成俊购买原告建设的位于罗山县××店乡××村“东方红移民新村”A6号房屋一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成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随后被告王成俊装修入住至今。就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调解不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成俊向法庭提供手机拍照的其房屋电子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漏水。对此,原告称不知情。被告未能举出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的证据。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以其名义办农村信用社卡,要求退还一事,原告称,因所建小区系移民小区,涉及被告享受优惠政策等问题,被告对此事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基于房屋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入住该房屋多年,应视为与原告已结算,对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关于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先办房产证后付欠款的抗辩意见,因约定不明,应按先付款后办证的交易习惯办理,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房��质量问题,被告仅提供手机照片证明,没有提供专业机构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损害的程度,维修的费用等均无法确认。对此被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要求原告退还以其名义所办农村信用社卡的抗辩意见,因涉及移民安置优惠政策等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屋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