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瑞勤诉顾海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勤,顾海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勤,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鲸,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勤因与被上诉人顾海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被上诉人顾海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瑞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顾某1与张瑞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以买卖形式实施赠与行为。顾某1于2014年将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张瑞勤,是基于张瑞勤长期照顾其日常生活作出的最终决定;二、从买卖合同的条款来看,该份合同仅约定房款,未对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有别于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体现出顾某1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房屋产权过户后,上诉人依旧周到细致地照顾顾某1直到老人过世,在此期间,顾某1亦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房款。由此可见,顾某1自愿赠与房产与上诉人对顾某1养老送终具有内在密切的关联。现被上诉人以不知道顾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善良风俗,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顾海鲸辩称,不同意张瑞勤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顾某1在生前多次表示房产欲留给儿子和孙子;二、顾某1在发生脑梗直到死亡期间,神志不清,其行为应为无效;三、上诉人确实在顾某1生前照顾其生活,但照顾并不必然发生赠与的结果,不能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就认定顾某1具有赠与上诉人房屋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顾海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瑞勤与顾某1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张瑞勤协助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顾某1、张瑞勤”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海鲸和张瑞勤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顾海鲸、张瑞勤及顾海鲸父亲顾某1等人于2002年动迁安置所得,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某1与张瑞勤名下。顾海鲸、张瑞勤于2008年1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等产权暂不予分割。顾海鲸、张瑞勤系争房屋由张瑞勤与顾某1共同居住,张瑞勤在与顾某1一起生活期间,一直无偿照顾顾某1。2014年3月,张瑞勤与顾某1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某1以人民币(下同)538,600元的价款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张瑞勤,同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张瑞勤名下,但张瑞勤未支付顾某1房屋价款。2016年8月11日顾某1死亡后,顾海鲸知晓该房屋买卖后对张瑞勤与顾某1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持有异议,故现顾海鲸提起诉讼。审理中,顾海鲸称若法院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则要求张瑞勤向顾海鲸支付系争房屋转让款。再于审理中,一审法院依顾海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1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人签章处署“顾某1”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顾某1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顾海鲸、张瑞勤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顾某1与其妻张某(已于2001年7月17日报死亡)共生育一子即顾海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系顾海鲸、张瑞勤以及顾海鲸的父亲顾某1动迁安置取得,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某1与张瑞勤名下,故该房屋产权属顾海鲸、张瑞勤与顾某1共同所有。2008年1月17日顾海鲸、张瑞勤经民政部门协议约定对系争房屋等产权暂不予分割,故该房屋权属未发生变更。现张瑞勤与顾某1已于2014年3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某1以538,600元的价款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张瑞勤,双方并于同年4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张瑞勤名下。现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本人签章处署“顾某1”的签名笔迹系其本人所签,而顾海鲸诉称顾某1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神智不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难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产权转让行为系顾某1真实意思表示,张瑞勤与顾某1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顾海鲸要求确认张瑞勤与顾某1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难以支持。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瑞勤确未支付顾某1房屋价款,而其辩称顾某1是出于感恩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赠与给张瑞勤之事实,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法院也难以采信,张瑞勤理应按约支付顾某1房屋价款,由于顾某1已死亡,故顾海鲸作为其继承人要求张瑞勤支付该房屋转让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瑞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顾海鲸房屋转让款538,600元;二、驳回顾海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计4,593元,由顾海鲸、张瑞勤各半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顾海鲸负担。保全费3,213元,由顾海鲸、张瑞勤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由顾某1、张瑞勤、顾海鲸、顾某2共同签字确认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明确载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顾某1、张瑞勤。2009年9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顾某1、张瑞勤名下。本院认为,顾海鲸、张瑞勤于2008年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产权暂不予分割。2009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顾某1、张瑞勤名下,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产权归顾某1、张瑞勤共同共有不持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1将其房屋产权份额处分给张瑞勤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司法鉴定结论表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顾某1”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反映顾某1签订合同时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应认定顾某1转让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瑞勤上诉称,因其长期单独照顾顾某1生活起居多年,对方出于感恩之情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履行了实质赠与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张瑞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1具有产权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张瑞勤的照顾行为与顾某1的赠与行为亦不必然发生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张瑞勤应根据合同约定向顾某1履行付款义务。现顾某1已过世,顾海鲸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张瑞勤主张房屋转让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瑞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6元,由上诉人张瑞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杨斯空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