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兴川与马林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川,马林,马小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680号原告:田兴川,男,199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永宁县。被告:马林,女,1999年4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第三人:马小平,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父亲。原告田兴川与被告马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川、被告马林及第三人马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2.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便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双方年龄较小未办理结婚证。2016年8月生儿子田某。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遂回到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均被其及家人拒绝。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80000元。现原、被告草率结婚,且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林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不返还。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支付抚养费。第三人马小平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不返还,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田兴川与被告马林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8月生儿子田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彩礼不再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田某由原告田兴川直接抚养;被告马林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田兴川有协助的义务;二、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兴川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兴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田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阿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