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钟建伟、朱丽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钟建伟,朱丽敏,饶莉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977号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汪立志,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钟建伟,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二:朱丽敏,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饶莉莉,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源晨公司”)诉被告钟建伟、朱丽敏、饶莉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汪立志,被告钟建伟、朱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代为清偿的银行债务人民币16675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3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宝沃牌小汽车,遂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一办理了166150元的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等事宜,但被告一在还款过程中连续两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被告一债务的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7年6月23日将166750元欠款支付给了银行。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被告如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及共同偿债人,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反担保人及共同偿债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建伟、朱丽敏辩称:一、没有实际借款购买汽车,更没有使用其中的任何一方借款。原因如下:1、钟建伟是犯罪嫌疑人李玮(饶莉莉的丈夫)开办的公司的员工,办理借款手续是迫于其压力下而为。2、在借名办理此借款时,答辩人与李玮、饶莉莉签订了明确的借名贷款协议,实际使用人是李玮、饶莉莉。二、购买此车进行借贷的实际借款人李玮因涉嫌诈骗罪(包括借款购买本案车辆)且钟建伟还把此车移交公安机关,故本案中钟建伟、朱丽敏及原告都是李玮的受害人。此案正在侦查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审理后再恢复民事审理为宜,否则对钟建伟、朱丽敏十分不公平,也有违法律原则。三、违约金明显偏高。四、本案没有进行证据交换,故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房证明、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接收诉讼文书的地址;证据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委托划付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证据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证据四、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五、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结算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证据七、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钟建伟、朱丽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到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代偿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公章应是合同行政章而非专用章,还需具体经办人员签字。对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有异议,其中还款人是被告钟建伟,而非原告。被告钟建伟、朱丽敏再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李玮借用被告一、被告二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证据二、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扣押物清单,证明李玮、饶莉莉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车辆已交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李玮、饶莉莉私下签订的协议,而被告钟建伟向银行贷款仍需由其偿还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诈骗案件与本案保证合同有关联性。被告饶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故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钟建伟、朱丽敏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合议庭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分析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三性,被告钟建伟、朱丽敏不持异议的,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钟建伟、朱丽敏所指出的《代偿证明》存有问题,即该公章应为合同行政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该《代偿证明》所提供的钟建伟的个人汽车贷款信息及信用卡卡号、还贷情况,可以与钟建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委托划付授权书》及与该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以该《代偿证明》公章存有问题为由否认该证据所欲达成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全称为“安心账户托管资金支付凭证”,该凭证明确载明为“代偿钟建伟车贷”,开户名为本案原告。所以,该凭证可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根据协议支付钟建伟车贷的事实。被告钟建伟、朱丽敏所提交的证据一即其与李玮、饶莉莉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协议》不能形成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此外,该证据二只能证明李玮涉嫌诈骗罪业已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不能说明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另,钟建伟与朱丽敏为夫妻关系,钟建伟借款买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钟建伟因购买汽车的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衢州南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钟建伟的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向衢州南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时,原告与被告钟建伟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以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建伟辩称,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李玮、饶莉莉以其名义而为,且因其为李玮的员工,是在受压力情况下所为,故应当由李玮、饶莉莉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着清晰的预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钟建伟因无法举证其与本案原告及衢州南区支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胁迫所致,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建伟在衢州南区支行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该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向衢州南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166750元后,有权向被告钟建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钟建伟支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全额的20%即33230元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采取以补偿为主的原则,且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们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以原告代偿金额的10%即16675元给付违约金。被告朱丽敏、饶莉莉为被告钟建伟借款的共同偿债人,应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饶莉莉亦为被告钟建伟的反担保人,其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可向被告钟建伟、朱丽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建伟、朱丽敏、饶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166750元及违约金16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钟建伟、朱丽敏、饶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胡永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