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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忠、刘雪雪、高富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李林忠,刘雪雪,高富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719号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住址:米脂县十里铺乡李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雄。被告李林忠。被告刘雪雪。被告高富瑞。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忠、刘雪雪、高富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林忠在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号为陕KA92**/420E挂,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货车整车价为304565元,首付0元,剩余304565元申请用消费分期贷款方式来履行,期限为20个月,月利率1.2%,采取逐月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李林忠在原告信贷购车偿还贷款期间,如违反《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之规定,“自愿全权委托公司处理变卖该车,处理变卖价款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李林忠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刘雪雪、高富瑞作为汽车消费信贷购车人即本案被告李林忠的经济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终止。截止2017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175354元(本金110000元、利息6720元、垫付利息49067元、处理违章956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林忠作为买受人没有依照《分期付贷款购车合同书》履行其分期付款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刘雪雪、高富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做出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鹏、高亚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是合法企业。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月供明细表,证明2015年8月20日李林忠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刘雪雪、高富瑞为担保人以及被告李刘忠购车后向公司实际缴纳的月供明细表。4、李林忠、刘雪雪、高富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5、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07号文件,证明该车作价68000元。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被告有签名押手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林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号陕KA92**/420E挂,双方约定车总价304565元,首付0元,月利率1.2%,分24个月还清。被告李林忠未按时缴纳月供,主动将车辆交回公司,公司作价68000元,征得李林忠同意变卖,变卖款用于偿还所欠月供。截止2017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175354元(本金110000元,利息6720元,垫付利息49067元,处理违章9567元)。经公司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李林忠购车后未按时向公司交纳月供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雪雪、高富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为被告垫付本金及利息116720元,公司垫付款后所产生的垫付利息49067元,车辆违章处理费用9567元,共计175354元,三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有效。由被告李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利息、垫付利息以及处理车辆违章费用共计175354元,被告刘雪雪、高富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0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