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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江龙、丁希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丁希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龙,男,1996年07月2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希淳(绰号:钉锤),男,1992年5月1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龙、丁希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龙、丁希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江龙、丁希淳到蒙自市文萃路大地保险公司一楼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龙、丁希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龙、丁希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江龙、丁希淳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龙、丁希淳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发票、视频资料、被告人江龙、丁希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丁希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龙、丁希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龙、丁希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丁希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三、被盗电动车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雅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