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金木、林加兵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木,林加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5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木,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自1999年8月至2013年6月担任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主任,住仙游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加兵,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自2002年12月至2010年5月担任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殡葬分队工作人员(临时工),自2010年5月起兼任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联防队队长(临时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木、林加兵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初,时任榜头镇政府民政办殡葬分队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加兵与时任榜头镇政府民政办主任的被告人陈金木经过事先策划,利用被告人陈金木担任榜头镇政府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将不符合五保户申报条件的被告人林加兵岳父林某1、岳母王某、妻子林某4、小姨子林某5四人申报为龙某的五保户。2、2008年间,被告人陈金木与被告人林加兵经过事先策划,由被告人陈金木让时任榜头镇紫泽村文书陈某帮助被告人林加兵,将不符合五保户申报条件的被告人林加兵的小姨子林某5申报为榜头镇紫泽村的五保户。3、2008年间,被告人陈金木与被告人林加兵经过事先策划,被告人陈金木让时任榜头镇下明居委会文书林某6帮助被告人林加兵,申报不符合五保户申报条件的被告人林加兵姐姐林某7为榜头镇下明居委会的五保户。2008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金木、林加兵先后骗取民政部门发放给林某1、王某、林某4、林某5、林某7的五保金共计人民币164934.76元,所有钱款均被被告人林加兵个人侵吞。被告人陈金木、林加兵于2016年10月10日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加兵于2016年8月间、9月间四次向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10488元。2016年10月间、11月间,被告人林加兵的家属林某4代林加兵两次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4446.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金木、林加兵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金木归案后动员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投案,并于2017年1月9日带领余某某到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余某某如实交代其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之后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已向法院起诉指控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榜头镇人民政府榜政(1999)128号《关于陈金木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仙游县公务员局仙人退[2013]70号《关于陈金木同志退休的通知》、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工作说明》、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2008-2015年龙腾村五保金发放情况说明》、《2008-2016年紫泽五保金发放情况说明》、《2008-2016年下明五保金发放情况说明》、《2008-2016年五保款退还名单》、《榜头镇龙腾村2008-2015年五保名单》,福建省农村五保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收款条、农村五保供养程序、仙游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流程图、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莆田市村级民政协管员管理办法,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书证;证人林某2、林某3、陈某、林某1、王某、林某4、林某5、林某6的证言;被告人陈金木、林加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金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林加兵共同贪污农村五保款项共计人民币164934.76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金木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加兵已全部退赃,对被告人陈金木亦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金木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加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加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木、林加兵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八日各自折抵刑期八日。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金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加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林加兵退缴在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由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金木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陈金木退休后,林加兵所领取的涉案五保金不应计入上诉人陈金木的贪污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金木及原审被告人林加兵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陈金木及原审被告人林加兵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金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金木退休后,林加兵所领取的涉案五保金不应计入上诉人陈金木的贪污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金木、原审被告人林加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林某6、林某1、王某、林某4、林某5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金木与原审被告人林加兵于2008年间经事先策划,共同将不符合五保户申报条件的林某1、王某、林某4、林某5、林某7申报为五保户;被确定为五保户后,如果没有人举报,五保户补助对象就不会注销和变更,民政局每年都按原有对象继续发放五保补助金。提取在案的福建省农村五保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等书证能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8月至2016年2月,民政部门发放给林某1、王某、林某4、林某5、林某7的五保金共计人民币164934.76元被原审被告人林加兵侵吞的事实,原判将该164934.76元计入上诉人陈金木的共同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金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金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金木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是恰当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林加兵共同贪污农村五保款项共计人民币164934.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金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