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7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749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二十四至二十八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素玲、龚祖聪,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朱建华,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朱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朱建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7693.4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19987.11元、罚息7741.13元、复利1992.51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朱建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68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74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欧阳浩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德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