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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执恢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李艳红、王安文、方增昌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艳,李艳红,王安文,方增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7)陕0881执恢142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艳,女,195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执行人李艳红,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安文,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方增昌,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春艳与李艳红、王安文、方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三被执行人李艳红、王安文、方增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李艳红、王安文、方增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二被执行人李艳红、王文安向申请人李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方增昌承担连带责任;二、由二被执行人李艳红、王安文偿还申请人李春艳2012年7月7日的借款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二被执行人李艳红、王安文负担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三被执行人李艳红、王安文、方增昌负担案件执行费17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并提取了被执行人方增昌在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金收益共计191709.89元,其中支付申请人李春艳本息共计189979.89元(不含已偿还3万元),剩余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申请人李春艳自愿放弃。执行费17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81执恢14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文甫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代理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子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