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赖吉平与徐汉忠、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吉平,徐汉忠,缪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88号原告:赖吉平,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汉忠,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缪小红,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赖吉平与被告徐汉忠、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赖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忠、缪小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汉忠与原告赖吉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两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陆续向原告赖吉平借款现金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汉忠出具《借条》给原告赖吉平收执,且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汉忠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赖吉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汉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缪小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赖吉平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五份;2、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被告徐汉忠、缪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赖吉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徐汉忠向原告赖吉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赖吉平收执,《借条》载明:“今借赖吉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徐汉忠2013年10月20日。”被告徐汉忠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按捺指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徐汉忠向原告赖吉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赖吉平收执,《借条》载明:“今借赖吉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借款人:徐汉忠2013年10月26日。”被告徐汉忠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按捺指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徐汉忠向原告赖吉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交原告赖吉平收执,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赖吉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借款人:徐汉忠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徐汉忠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按捺指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徐汉忠向原告赖吉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赖吉平收执,《借条》载明:“今借赖吉平贰万圆整。借款人:徐汉忠2013年11月11日。”被告徐汉忠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按捺指印,以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汉忠未向原告赖吉平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本案产生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汉忠欠原告赖吉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五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赖吉平要求被告徐汉忠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五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赖吉平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时间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缪小红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赖吉平主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之责;本案中原告赖吉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赖吉平主张被告缪小红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徐汉忠、缪小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汉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徐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郭荣福人民陪审员 郑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