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申某1与刘某1、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1,刘某1,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978号原告:申某1,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张某1,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碾子沟。法定代表人:张某2,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申某2,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申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刘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并依职权依法追加刘某2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申某2,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1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29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刘某1将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碾子沟赤峰市松山区碾子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8月23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交由被告刘某1投入使用。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刘某1尚欠原告工程款294000元,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7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1只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刘某1辩称,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工程结算协议书上注明甲方为碾子沟矿业,且约定的是甲乙双方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在合同底部甲乙双方在代表人处有签字,说明该施工项目并非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项目工程,原告并不是为被告个人进行施工,因结算合同是为碾子沟矿业公司签订,若施工项目是被告个人的项目,则不必要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标注甲、乙方公司名称,更不可能在代表人处签字,从该合同中的备注可以体现出如矿山不同意支付则由刘某1出面解决说明被告刘某1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作为本案原告应该向赤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刘某1代理人的答辩是分析推断的事实,被告刘某1代理人对结算协议书上的甲方乙方及备注的内容都是分析推断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根据合同内容,根据所签署的内容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已经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说明的很清楚,施工标的物是被告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故此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申某1得到了甲方已经给付的工程款45万元,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补充被告刘某1已经交付了部分定金,工程结束后交由被告刘某1,过了半年原告与刘某1又签订了书面协议确定尾欠款的事实,以上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刘某1有合同关系并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如果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某些事项,作为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该与我公司有相关的手续,而原告却没有这方面的手续,所以被告刘某1申请本院追加碾子沟矿业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该申请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以及涉案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刘某1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刘某1申请追加碾子沟矿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告刘某1并没有对追加碾子沟矿业承担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也没有向被告碾子沟矿业主张任何权利,我方认为刘某1没有该方面的诉讼请求,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以不诉不理原则进行处理。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主体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刘某2辩称:韩某和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假的。刘某2和韩某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我属于投资人。我与韩某签订协议时,当时并没有韩某和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协议书。韩某将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进来,但是无法启动,因此将我们引进出资,进行改造。改造工程的资金都是由我出资。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被告刘某1提交的2016年9月9日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一届一次股东(扩大)会会议纪要,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改造及相应股权转让的协议、韩某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韩某作为甲方,被告刘某2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改造及相应股权转让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被告刘某2出资负责改造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厂及相关设备,并使选厂和其供矿的矿山具备日处理原矿1500T的能力并正常运转。2、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韩某同意将其占公司总股权的15%转让给被告刘某2。3、被告刘某2承诺,股东韩某欠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常邵丽、马明彦、徐殿宇、张维学四人总计8400万元的债务用其改造投产后的利润70%代韩某偿付。4、在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选达到1500T之后,韩某将其拥有的15%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某2,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及工商登记手续等内容。根据该协议,被告刘某2开始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厂及相关设备进行改造。被告刘某1(系被告刘某2之子)找到原告申某1,由原告申某1承揽了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改造工程。2017年4月16日,被告刘某1以甲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原告申某1以赤峰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赤峰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甲乙双方就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改造工程的全部结算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自上述工程开工至今,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二、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尚拖欠乙方工程款合计250000元。三、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首付10万元,今日起30天内付,尾款70日内付清。备注:以上此款不包括水渠工程,车间北侧地沟工程合计44000元。经甲方确认此款应由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如矿山不同意此款项,由刘某1出面协商解决。被告刘某1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原告申某1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该协议未加盖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赤峰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5月,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申某1工程款30000元。给付原告申某1的工程款450000元及30000元均由被告刘某2出资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4000元未付。另查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2年4月16日由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公司,该公司原有投资人为常邵丽、马明彦、徐殿宇、张维学。2016年3月30日,常邵丽、马明彦、徐殿宇、张维学四人每人将其占有该公司投资权益的中的51%转让给韩某,并于2016年3月31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公司现有股东为常邵丽、韩某、马明彦、徐殿宇、张维学,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其中韩某占有51%出资比例。2016年3月31日,韩某作为甲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由甲方全权负责原采选厂恢复和改扩建的项目,改建的项目必须达到正常运转生产;2、改扩建项目均由韩某一人出资,建成后该财产归韩某一人所有;3、该改扩建项目达到乙方要求后,乙方必须使用建成后的项目进行生产。乙方以每年经营总利润的70%代韩某偿还欠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4、乙方代甲方偿还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后,甲方可以将该项目财产按市场作价卖给乙方,也可以将该项目继续租给乙方使用,使用费或租金双方另行商定等内容。2016年9月9日,韩某、刘某2、王焱、徐殿宇、刘某1、刘文龙、王国安召开会议并形成”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一届一次股东(扩大)会议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中第1条和第2条,确认被告刘某2投资改扩建范围为选矿厂范围,以及王安国施工队是刘某2在改造初期找来的,王安国施工队所做的恢复工程与刘某2选矿厂改括建无关,属于公司行为;第6条,记载了关于由刘某2指定现金出纳,并明确现金出纳由刘某1出任;第7条,选厂试车成功后,韩某将公司股权的15%转让给刘某2等内容。再查明,2017年6月21日,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刘某1所有的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碾子沟村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设备(大球磨机、小球磨机、浮选机)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内0404财保43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设备予以查封。原告申某1缴纳诉前保全费1870元。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与其股东韩某达成的由韩某一人出资对该公司的采选车间进行改造的协议后,案外人韩某又以将其享有公司股权中占公司全部股权的15%转让给被告刘某2为条件,由被告刘某2出资承担了由案外人韩某出资对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选厂的改造项目。被告刘某2出资对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选厂进行改造,是取得公司15%股权的前提条件。上述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刘某1提交的”2016年9月9日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一届一次股东(扩大)会会议纪要”中第1条和第2条,关于确认被告刘某2投资改扩建范围为选矿厂范围,以及王安国施工队是刘某2在改造初期找来的,王安国施工队所做的恢复工程与刘某2选矿厂改扩建无关,属于公司行为的记载内容看,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记载的款项,均应属于被告刘某2在履行与韩某的上述协议中,对采选厂的改造工程。被告刘某1、刘某2在庭审中,虽然对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韩某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同时不认可其将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选厂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申某1。但从被告刘某1提交的”2016年9月9日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一届一次股东(扩大)会会议纪要”以及其认可的韩某与刘某2签订的”关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改造及相应股权转让的协议”的内容看,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关于用经营总利润的70%代韩某偿还欠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内容。因此,被告刘某2对”韩某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明知的。从被告刘某2在承担了对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选厂的改造工程后,对在改造工程中发生的工程款向原告进行支付的情况看,也不能否认被告刘某2将采选厂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1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虽然该协议是以甲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赤峰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原告在承包该工程时,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刘某1、刘某2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发包给赤峰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告即使在承包该工程中存在主体问题,但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并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即使原告在承包该工程过程中存在施工主体问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整个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该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韩某与被告刘某2签订的”关于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改造及相应股权转让的协议”,履行对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改造的主体为被告刘某2。从被告刘某1提交的”2016年9月9日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一届一次股东(扩大)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虽不是实际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该纪要不能证明被告刘某1是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但从该”纪要”第6条中关于”由刘某2指定现金出纳,并明确现金出纳由刘某1出任”的内容以及被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系父子关系的情况看,被告刘某1应为被告刘某2的代表人,被告刘某1是代表被告刘某2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因此被告刘某1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虽然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对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选厂的改造工程,但该采选厂改造完毕后,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对改造后的采选厂享有所有权,而且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刘某2是为了取得该公司15%的股权。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是与被告刘某2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1申请追加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2以取得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5%的股权为条件,一人出资对被告赤峰市碾子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选厂进行改造。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既然以取得股权为条件出资对采选厂进行改造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刘某2就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考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较大,拖欠时间越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越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1工程款264000元,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申某1对被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宋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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