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蒲亨春与刘贤军、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亨春,刘贤军,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4民初1168号之一原告:蒲亨春,女,1968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利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刘贤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木工,住仙桃市。被告: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许春燕,该公司经理。原告蒲亨春与被告刘贤军、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蒲亨春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蒲亨春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亨春撤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蒲亨春负担。审 判 长 黄 超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