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政与被告俞良凤、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李飞,俞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854号原告:张政,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辉,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俞良凤,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与被告李飞、俞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日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张和辉、被告李飞以及被告李飞和俞良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及利息(①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②以3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飞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陆续借款255000元,已偿还45000元,同期李飞又占用原告名义开户的四张信用卡透支周转,2017年3月份,被告交还上述四张卡时,卡中尚有总数193000元没有还款,此193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3000元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被告李飞偿还的45000元作为偿还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6万元中的本金,并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及利息(①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②以38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飞辩称,1.被告李飞与原告之间仅存在255000元的借贷关系,扣除李飞已还款72305元,目前尚欠182695元,并非原告所称的40300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还款远不止以上数额,且还款数额将近20万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信用卡系被告李飞透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及聊天内容未经证据保全或公证,无法排除断章取义之嫌,不符合证据三要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俞良凤辩称,被告俞良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俞良凤与李飞系夫妻关系,但俞良凤对李飞向原告借款并不清楚,且期间家庭也未购置房产、车辆等财产,可见俞良凤并无共同举债之意,且近期经了解,李飞向原告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其个人挥霍,根本未用于家庭。通过原告与被告李飞的录音谈话内容,完全可以看出原告向李飞所出借的钱系李飞个人所欠债务,与被告俞良凤无关系,原告对该事实是认可的。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并非共同债务,故俞良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借条6张,证明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信用卡流水四份、双方微信往来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的四张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李飞占用并有透支金额193000元尚未还清,以及被告一直还款的事实。被告对信用卡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流水仅能证明信用卡的户主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信用卡是被告透支。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内容没有经过公证和证据保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微信截图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另被告向原告信用卡不断还款亦没有合理的解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中显示的信息大多是原告催被告还信用卡,被告进行还款的内容,与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手中两三年以及被告不断向原告信用卡中转账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印证了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3月份不断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透支的事实。截止到2017年3月底根据信用卡查询显示原告这四张信用卡中尚需还款数额超出原告主张的193000元。3.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李飞向原告还款7230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2016年12月21日还款4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255000元的款项,其余还款均是被告李飞向四张信用卡还款,其中2016年12月23日3720元、2016年11月23日7000元,均是向平安信用卡还款,2016年12月29日8530元是用于浦发银行信用卡还款,2017年1月10日6025元是用于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2017年2月2日2030元是用于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而4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除45000元的还款外其他款项均是偿还的原告的信用卡,且这四张信用卡当时由被告使用,故还款应属信用卡透支还款,不能作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中的还款,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证人张某、孔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飞借原告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对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时间、次数均一无所知,至于两被告有没有用所借款项购买贵重物品等只有两被告清楚,作为案外人的证人是无从知晓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对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时间、次数等均不知情,根据其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以及证人是朋友,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乐,故对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5.2017年4月25日原告张政与被告李飞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当时向原告借款,被告俞良凤并不清楚,且原告在录音中认可李飞系个人借款与俞良凤没有关系,原告张政起诉俞良凤是律师的意思不是原告的个人意思。原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在录音之前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店里寻衅滋事,被告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带有质询的口气,原告无奈情况下把矛盾往律师身上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微信截图均能够反映出被告俞良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不知情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李飞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6张,该6张借条中载明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55000元,其中一笔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借款数额为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后被告李飞向原告张政偿还了45000元,尚欠21万元没有偿还。另在此期间,原告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即平安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从开卡至2017年3月份,该四张卡均在被告李飞处由李飞进行透支消费并还款,后被告李飞将卡还给原告时,这四张信用卡中尚欠银行款项超出原告主张的193000元〔中信银行卡:29903.37元;浦发信用卡:46905.88元(本期应还款额)+21期×1386.83元+8期×1900元+5期×1820.84元);交通信用卡:27372.08元(本期应还款额)+18期×807.75元+1期×1166.66元;平安信用卡:10244.74元(本期应还款额)+13期×1146.07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良凤对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以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等事实均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飞向其借款255000元,对此被告李飞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飞已还款4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飞还款21万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的45000元没有约定系偿还的哪笔款项,因其中借款6万元中约定了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偿还的45000元作为偿还的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还的45000元,该笔款项中还剩15000元(60000元-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尚欠款项为19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确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理应及时归还,但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未结清的费用19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飞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3000元,除15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款项388000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虽与被告俞良凤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李飞借原告上述款项,被告俞良凤并不知情,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良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政借款人民币403000元并支付利息((①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②以38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政对被告俞良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4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2964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智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