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治国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国,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治国酒后驾驶皖E×××××号轿车,沿××至××公路行驶至新沂市××镇××桥,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新沂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治国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治国于2017年5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国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治国的供述与辩解,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治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治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