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鲁军与郑建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军,郑建设,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徐俊明,王晓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第2328号原告:刘鲁军,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丽,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永辉,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设,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003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设,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徐俊明,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王晓彬,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乌苏市。原告刘鲁军与被告郑建设、第三人乌苏市通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商租赁公司”)、徐俊明、王晓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丽、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第三人通商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俊明、王晓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鲁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晓彬、徐俊明与被告郑建设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及《保证书》;2、解除原告、王晓彬与被告郑建设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3、被告郑建设返还原告525万元、损失157.5万元,合计682.5万元;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鲁军与徐俊明、王晓彬出资1575万元收购了通商租赁公司90%的股权,并与被告郑建设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被告郑建设代持90%股权。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徐俊明、王晓彬三人就共同出资委托被告郑建设代持通商租赁公司90%的股权事项签订《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12日,原告、徐俊明、王晓彬三人与郑建设签订《委托协议书》。对通商租赁公司北京路市场改造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3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照《委托持股协议书》第九条之规定履行,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建设辩称:1、刘鲁军本人并没有向通商租赁公司及郑建设支付过任何款项。《委托持股协议书》是郑建设与新拓房地产公司签订,而且出资款是由新拓房地产公司支付;2、刘鲁军诉讼解除的《保证书》持有人为王晓彬、徐俊明、刘鲁军三人,我认为解除的主体应为新拓房地产公司,因为该公司股东就其三人,签订该保证书的行为为单位行为;3、我认为刘鲁军不符合解除《委托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该协议虽然甲方为王晓彬、徐俊明、刘鲁军三人,但依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实际投资人为新拓房地产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的《委托持股协议》甲方是新拓房地产公司,出资额为1575万元,乙方是郑建设。原告要解除该协议首先要确定其向我委托持股的事实,其次刘鲁军已向我支付了委托持股款525万元,假如以上事实原告无法证实,又要求我返还委托持股款并承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通商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当时我还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一般员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第三人王晓彬、徐俊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通商租赁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有股东50人。被告郑建设亦是股东之一。公司经营范围是位于乌苏市北京路市场的房屋租赁。因北京路市场修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已被城市建设部门认定为危房。公司决定对北京路市场整体出让改造。原告刘鲁军、第三人徐俊明、王晓彬三人意图接手北京路市场改造工程,并于2010年11月1日成立新拓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被告郑建设沟通,由郑建设以通商租赁公司股东身份代收购其他股东股权。2010年11月1日,新拓房地产公司,股东:王晓彬、刘鲁军、徐俊明作为甲方,郑建设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仅委托被告郑建设作为自己对公司人民币1575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包括代收购被告通商租赁公司部分股权,支付部分股东的工龄买断、养老保险差额、生活补助等行为。其中协议第九条甲方权力(利)的行使: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权力(利)均由三名股东(即王晓彬、刘鲁军、徐俊明)代为行使,甲方对乙方发布的所有指令,由2名以上股东(含2名)签字授权方为有效。该协议下方仅有原告刘鲁军、第三人王晓彬、徐俊明,被告郑建设的个人签名、捺印。无新拓房地产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郑建设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谁持有此保证书,本人保证将自己所持有的通商租赁公司的2%股份(包括代为持有的该公司90%股份)全部无条件转让给此保证书的持有人,并且本人保证不将本人名下所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保证书持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否则本人愿承担有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书下方有持有人王晓彬、徐俊明、刘鲁军的个人签名各捺印。2012年8月24日,经王晓彬、刘鲁军、徐俊明同意向乌苏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注销了新拓房地产公司税务登记申请。2012年8月29日,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一致同意解散新拓房地产公司。并停止所有经营活动,清算公司账目。2012年8月29日,王晓彬、徐俊明、刘鲁军三人作为合作人经充分协商,就共同出资委托郑建设代持通商租赁公司90%股权的事项达成《合作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包括一、合作人。即为股东共三人,分别是王晓彬、刘鲁军、徐俊明。二、出资。日前暂定出资为人民币1575万元,各股东出资525万元,出资比例为三分之一。三、收购。对于通商租赁公司剩余10%股权、邮政大厦、众鑫苑、养路段临街楼房等资产的收购与开发必须由全体股东统一进行,任何单一股东不得私自进行收购与开发,否则所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利润全体股东共同所有。等共计七条。2012年11月14日,被告通商租赁公司在乌苏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郑建设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变为6人。郑建设至今持有通商租赁公司90%的股权,未按约定转让给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2014年4月8日,被告郑建设向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位投资者发出《律师催告函》。写明郑建设作为受托人接收三人的委托后于2010年11月份以本人名义与通商租赁公司44名股东达成《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权益转让费用35万元现金加市场建设完成后市场内部一楼50平方的商铺一间。协议签订后,郑建设分别向44名股东支付35万元现金合计1540万元;但股东另有一间商铺的权益至今没有兑现。请三位投资者接函后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郑建设本人提交对通商租赁公司北京路市场建设及履行期限的书面方案,并承诺44名股东实现商铺的权益须于2014年12月底兑现。2014年5月12日,刘鲁军、王晓彬作为甲方,被告郑建设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北京路市场改造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3条内容为”改造市场所需自今年由甲方全部出资,具体施工方由甲方指定......”。第5条写明”因通商租赁公司系乌苏市百货公司改制企业,由50名股东组成,2010年11月其中44名股东将持有的股份转让乙方,并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现乙方持有通商租赁公司90%的股权(收购资金由甲方全额出资,乙方为甲方的委托持股人)”。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鲁军与第三人徐俊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徐俊明拥有的33.33%的股份全部卖给刘鲁军(详见徐俊明、刘鲁军、王晓彬三人与郑建设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委托持股协议书》,作价壹仟伍佰万元整。徐俊明在收到刘鲁军全额付款后将《委托持股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以及新拓房地产公司开据给徐俊明的所有手续全部交给刘鲁军。另查明,1、因王晓彬、刘鲁军、徐俊明三人出现矛盾,三人完成向通商租赁公司原44名股东共支付1540万元转让金后未能继续共同进行北京路市场改造。目前,北京路市场改造建设项目由通商租赁公司、王晓彬个人作为开发商,另行联系第三方施工建设;2、原告刘鲁军按照《合作协议书》出资额约定将525万元打入新拓房地产公司账户,由郑建设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各股东35万元的转让金分别打入原通商租赁公司44名股东卡内;3、新拓房地产公司自成立至今除用于向通商租赁公司公司44名股东支付转让金外再无承接其他业务;4、原告刘鲁军因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34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能够确定的受托人系被告郑建设。解决案件的焦点在于委托方究竟是新拓房地产公司还是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委托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在。新拓房地产公司系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为了达到共同开发乌苏市原北京路市场改造工程成立的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至2012年8月29日,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一致同意解散新拓房地产公司。并停止所有经营活动,清算公司账目。包括至今,除了使用公司账户用于向原通商租赁公司股东支付过转让金外,再无形成其他业务。另,《委托持股协议书》上亦未盖公司印章。可以判断新拓房地产公司仅是三人最初为取得通商租赁股份,进行开发建设原北京路市场改造工程的工具。其存在无实质内容。所以,可以确定委托方应当是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在委托关系成立后,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又因开发建设一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现在的北京路改造工程是由通商租赁公司和王晓彬个人与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开发建设。三人未形成最初合意。被告郑建设亦未按照约定向三人转让代持股股权。协议书未能全部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从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关系看,受托方郑建设迟延履行转让代持股份义务,未按约定将通商租赁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从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内部约定看,共同开发建设原北京路市场改造工程的意愿未形成。《委托持股协议》未能实现其签订时几方约定目的。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委托持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书》《委托协议书》系在《委托持股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基于上述理由,其单独存在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保证书》《委托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刘鲁军通过新拓房地产公司账户打入的购买通商租赁公司股权的525万元即交由郑建设持股的三分之一已经支付,履行义务。在被告郑建设未将股权转至其名下。刘鲁军又未能参与工程开发建设项目,应当返还其投入的本金525万元。因原告投入525万元后未取得收益,协议解除的原因系被告违约,其主张的损失157.5万元即使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鲁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4550元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设辩称,刘鲁军、徐俊明、王晓彬三人未能实现向原通商租赁公司股东给付约定门面义务,所以未能转让代持股权的事宜,可在协议及保证书解除后,根据实际参与原北京路市场改造的情况,向持有人解决原股东后续问题。徐俊明、王晓彬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鲁军,第三人王晓彬、徐俊明与被告郑建设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及《保证书》;二、解除原告刘鲁军,第三人王晓彬与被告郑建设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三、被告郑建设返还原告刘鲁军转让金本金525万元,损失157.5万元,合计68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825000元,案件受理费59576元,减半收取29788元,投递费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98元由被告郑建设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5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