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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越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越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人任越飞,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越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要求被告人任越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越飞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赵某在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大红门饭店吃饭时,遇到同在此吃饭的被告人任越飞和任的朋友“石头”(在逃),该三人合并到一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任越飞与赵某因说话不和发生争吵,任越飞便与“石头”离开该饭店,赵某在后面跟着该二人,当跟至邯郸市丛台区南苏曹西后街时又发生争执,任越飞持车锁、“石头”持电棍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越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150.14元、误工费61742.11元、护理费617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被告人任越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赵某在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大红门饭店吃饭时,遇到同在此处吃饭的被告人任越飞和任的朋友“石头”(在逃),该三人合并到一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任越飞与赵某发生言语冲突,任与“石头”便离开该饭店,赵某跟随该二人行至邯郸市丛台区南苏曹西后街时,又与任越飞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任越飞持车锁、“石头”持电棍将赵某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8月5日凌晨3时许,其在本市丛台区电厂街大红门饭店吃饭时,有两名同在此处吃饭的男子让其过去一起喝酒,其中一男子叫任某(音)、另一男子姓李。在喝酒过程中,其与任某发生言语争执,任某与姓李的男子骑电动车离开该饭店,其跟随该二人行至本市南苏曹后街向东100米处时,与任某又发生争执,姓李的男子在一边拦,并从电动车底座下拿了个电棍,其从电动车车筐里拿了一把U型锁,姓李的男子用电棍电其,任某拿U型锁打在其左耳上,并和姓李的男子踹其脸部。经辨认,赵某指认任越飞就是打其的人。2、证人朱某证明,2016年8月5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丛台区南苏曹西后街,其见一名穿条纹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瘦小的男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一名瘦高的男子在旁边栏,穿条纹上衣的男子持锁追打瘦小男子,瘦高个男子从电动车筐里拿出一个电棍,其遂报警。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16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赵某左耳廓9.3CM瘢痕,损伤属轻伤二级。4、被告人任越飞供述,2016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石头”在本市丛台区电厂街大红门饭店吃饭时,一男子过来要求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与该男子发生言语争执,便与“石头”骑电动车离开了该饭店。当行至本市南苏曹村内一条胡同时,该男子骑电动车追上其和“石头”,问其想怎么样,并用车锁打其,其从该男子手里夺过车锁砸了该男子头部一下,“石头”在旁边栏架,在栏架中被该男子踹了一脚,“石头”用电棍电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倒在地上,其用拖鞋搧该男子脸。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10640.14元,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害人赵某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30天为4307元(52409元/年÷365天×3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被害人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1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153元(5240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为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50.1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显示,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10640.14元,花费鉴定费500元。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任越飞在喝酒过程中发生言语争执,任越飞离开后,赵某追上任越飞,又与任越飞发生冲突,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致赵某受伤,赵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越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越飞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越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任越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050.14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审 判 员  刘 培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