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传兵、夏元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传兵,夏元先,胡德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兵,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先,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寿,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上诉人胡传兵因与被上诉人夏元先、胡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传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元先对胡传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胡传兵拖欠银行的贷款而向夏元先借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夏元先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账目。二、即使该借款属实,后来夏元先找到胡德寿,要求胡德寿出具欠条并在其后两次接受胡德寿还款,依法应当认定胡传兵的债务已经转移至胡德寿,胡传兵退出了原债务关系,不应再判令胡传兵承担还款责任。夏元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胡德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夏元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胡传兵、胡德寿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胡传兵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夏元先借款235083.6元,并于同日向夏元先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7日,夏元先向胡传兵催要该款时,胡德寿承诺2015年5月30日偿还20万元之外的零头,剩余2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后胡传兵、胡德寿偿还了35083.6元,仍欠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元先与胡传兵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元先主张胡传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胡德寿在夏元先向胡传兵催要欠款时向夏元先出具还款协议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对该债务的担保,所以胡德寿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胡传兵偿还夏元先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胡德寿对胡传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夏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夏元先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及一审庭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涉案债务系夏元先代胡传兵偿还银行贷款而形成,胡传兵于2014年6月20日向夏元先出具的欠条就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确认,该欠条能够直接证实胡传兵于2014年6月拖欠夏元先债务235083.6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欠条的情况下,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胡德寿于2015年2月17日向夏元先出具还款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胡传兵提出该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一种债务转移,即后续的200000元债务应由其父亲胡德寿清偿,胡传兵已经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必再承担还款责任,然结合涉案还款协议的内容看,还款协议从本质上看就是一还款计划,协议中并未明确后续债务全由胡德寿清偿、胡传兵不需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且夏元先并未明示免除胡传兵的还款责任,考虑到胡德寿与胡传兵系父子关系,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传兵已经债权人夏元先同意将全部债务转移至胡德寿的情况下,胡德寿自愿向夏元先出具还款协议更加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胡传兵并未退出原债务关系,其应当继续承担后续欠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胡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成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