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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梅永阳、廖志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永阳,廖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梅永阳,男,1970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廖志东,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梅永阳与廖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志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梅永阳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廖志东偿还借款3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5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廖志东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廖志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梅永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廖志东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梅永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23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