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文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191号起诉人:陈文德,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彭华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文德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3年9月通过高要区金利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每年人民币八万一千元的价格,依法竞得位于金利镇××村××经济合作社××河边与××村××西基脚海边(约4500平方米)的地块承租权,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26年2月,共12年。起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与锦江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锦江外坦场出租合同》,并于2014年11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临时使用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临时占用地,得到了同意。其后,起诉人成立了“肇庆粤港码头仓储有限公司”,获得《港口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被准许在码头进行普通货物装卸业务。2014年11月7日、12月15日,起诉人先后从云浮市金叶贸易发展公司购买了位于云××市××干流××区的河砂共计2698立方。因经营需要,上述河砂暂卸于起诉人的粤港码头。2016年7月,被起诉人肇庆市高要区水务局在起诉人能证实合法持有河砂的情况下,违法将起诉人存放在粤港码头的河砂(共3494.6立方,其中796.6立方是从前经营积存下来的)委托肇庆市拍卖有限公司强行拍卖,成交价为230644元(最终由起诉人以此价格买受),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被起诉人在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擅自派出大批防爆人员,动用重型机械,将起诉人合法拥有经营权的码头设施及房屋摧毁,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拆除起诉人合法经营的粤港码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起诉人没收起诉人合法拥有的在码头上临时堆放的砂料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直接经济损失754094元(河砂236044元、码头建筑物构筑物435050元、已支付的2016年租金8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起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具体,也没有提交涉案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向起诉人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起诉人在补正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补正材料,虽然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起诉人拆除了起诉人的粤港码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以及没收起诉人拥有的在码头上临时堆放的砂料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本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文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人民陪审员 李 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