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任中营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任中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尹庄乡大付庄村北。投资人:任中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509室。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中营,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上诉人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以下简称鑫园铁选厂)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原审被告任中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园铁选厂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17)京0115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日立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所签订的系车辆买卖协议,而不是融资租赁协议。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所就xxx机型液压挖掘机所达成的意向是由鑫园铁选厂从日立租赁公司处分期购买该挖掘机,并不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日立租赁公司处租赁挖掘机。《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系日立租赁公司单方提供,不是鑫园铁选厂所指定挖掘机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的签订是日立租赁公司找到鑫园铁选厂时,其业务人员有意不让鑫园铁选厂对合同进行阅览,且日立租赁公司也没有将此合同交付给鑫园铁选厂,而是由日立租赁公司自己掌握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中约定了首付款,此首付款的性质原审法院没有认定,262500元首付款系鑫园铁选厂为分期购买挖掘机按其全部价款的15%支付的钱款。且日立租赁公司通过开具发票出具的系首付款。因此,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日立租赁公司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审查,由此不能确认日立租赁公司向鑫园铁选厂出租的挖掘机是够由日立租赁公司出资购买,也不能确认日立租赁公司是否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3、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用不清,日立租赁公司与鑫园铁选厂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及相关附属文件中,明确可以得知日立租赁公司与鑫园铁选厂之间的租赁费用为1701422元,这其中应当包含首期租赁费,但按原审法院在认定租赁费总额时,未对262500元首期租赁费进行审查,经过鑫园铁选厂对判决书中载明的租赁费用进行计算后,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用总额为1963922元(262500元+49422元+47200元×35期),远远高于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中约定的租金总额,甚至远远超出了租赁物的设备金额。鉴于《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及相关附属文件系格式条款,租金总额为1701422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租赁费基数应当以1701422元减去首付租赁费262500元来认定租赁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鑫园铁选厂应支付的租金数额过高。二、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及相关附属文件系格式条款。鑫园铁选厂与日立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及相关附属文件是由日立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中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且日立租赁公司在与鑫园铁选厂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及相关附属文件中对于租金、首期租赁费未对鑫园铁选厂进行解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首期租赁费包含在租金总额范围内。三、原审法院认定鑫园铁选厂赔偿日立租赁公司的租金损失过高。日立租赁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租赁物收回,鑫园铁选厂在履行期间已经向日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603077.92元,现原审法院在日立租赁公司将租赁物收回的情况下,又判令鑫园铁选厂向日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61177元及违约金42466.3元,由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确认租赁物期满后归鑫园铁选厂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日立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后,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高于租赁物价值,存在不公平。四、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由鑫园铁选厂支付所欠全部租金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按此司法解释进行适用,在明知日立租赁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收回,据此收回租赁物后无任何损失,仍然判决鑫园铁选厂向日立租赁公司支付50多万元的租赁费,原审法院的判决导致日立租赁公司双重受偿和鑫园铁选厂双重赔偿的不公。五、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在原审中鑫园铁选厂就本案的管辖权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对鑫园铁选厂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做出任何裁定,此行为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六、原审法院诉讼费收取错误。原审法院按照170万总标的额计算的诉讼费,而鑫园铁选厂认为应当按照判决的金额计算鑫园铁选厂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错误,且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后,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鑫园铁选厂承担过高的损失费用,违反了公平原则。日立租赁公司辩称,双方自愿协商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于鑫园铁选厂未按期支付款项导致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日立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14年3月14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已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2.判令鑫园铁选厂支付所欠租金561177元;3.判令鑫园铁选厂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42466.3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5611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鑫园铁选厂赔偿违约损失100000元;5.判令鑫园铁选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任中营对鑫园铁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园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任中营系投资人。2014年3月14日,日立租赁公司(甲方)与鑫园铁选厂(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编号K14BJ00113),合同包括以下内容:1.租赁物:xxxx机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DDEB2C300420),供应商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2.首期租赁费262500元,第一期租金为49422元,以后每期的月租金47200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3.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5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4.承租人怠于支付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余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12条)。5.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财务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本合同。2014年3月14日,鑫园铁选厂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同日,任中营向日立租赁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为鑫园铁选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自然人,保证范围为鑫园铁选厂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诉讼中,日立租赁公司提交的实收款项明细表显示,鑫园铁选厂依约定时间足额交纳了首付款,在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欠付到期租金561177元。日立租赁公司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显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6日,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计42466.3元。鑫园铁选厂对实收明细表中的总金额认可,但对款项性质不认可;对违约金明细表不认可,因为其不存在违约。诉讼中,各方认可日立租赁公司于2015年9月最后一次向鑫园铁选厂催款,并于2015年11月6日将租赁物取回。日立租赁公司陈述,其在取走租赁物当天以口头形式告知鑫园铁选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日立租赁公司与鑫园铁选厂成为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鑫园铁选厂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构成违约。日立租赁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取回租赁物并口头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该合同于当日解除。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鑫园铁选厂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对于截止合同解除时未支付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日立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任中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任中营通过出具担保函与日立租赁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关系,且日立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在2014年3月14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二、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1177元;三、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1月6日的违约金4246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611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四、被告任中营对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鑫园铁选厂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且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的方式和数额、留购价款等,且鑫园铁选厂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并验收合格,故涉案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鑫园铁选厂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仅有其陈述,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鑫园铁选厂应当支付的租金总额,依据双方签订的《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鑫园铁选厂应当支付首期租赁费262500元及36期租金,故鑫园铁选厂主张其支付的租金中应当扣除首期租赁费262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日立租赁公司在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主张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因融资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日立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鑫园铁选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违约金。鑫园铁选厂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反公平原则,经查,一审法院仅是判决鑫园铁选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违约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一审审理程序,鑫园铁选厂称一审法院对鑫园铁选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管辖裁定,程序违法,经查,鑫园铁选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诉讼费,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诉讼费的数额,鑫园铁选厂主张按照一审判决其给付款项的金额计算其承担诉讼费的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园铁选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迁西县尹庄乡鑫园铁选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