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森发五金机械加工厂与柳州市双幸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蓝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森发五金机械加工厂,柳州市双幸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蓝继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502号原告:柳州市森发五金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柳州市百饭路老房村***号,注册号:450204600066921。经营者:覃桂森,男,壮族,1958年3月12日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双幸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柳州市柳太路13号,注册号:450204000124130。法定代表人:蓝继敏。被告:蓝继敏,男,壮族,1971年3月13日生,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柳州市森发五金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森发加工厂)诉被告柳州市双幸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幸公司)、蓝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发加工厂的经营者覃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胜平、被告蓝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发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机敏、柳州市双幸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2、判令上述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以后的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直至两被告结清原告所有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蓝继敏陆续向原告购买了20多万的汽车配件。2016年7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蓝继敏对账,确认被告蓝继敏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为此双方对账后当日,被告蓝继敏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蓝继敏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可是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交易往来,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继敏辩称,原告与双幸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双幸公司与原告都是送货给东南汽配厂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从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蓝继敏供应汽车配件。被告蓝继敏曾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货款。2016年7月6日,蓝继敏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产品欠款,现欠森发产品货款12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结清。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蓝继敏出具的欠条及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应当偿还,被告蓝继敏出具欠条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其应予偿还,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继敏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蓝继敏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继敏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双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双幸公司对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继敏向原告柳州市森发五金机械加工厂支付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继敏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付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莹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