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锁与王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王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673号原告:王锁,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堵鹏伟,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与王琐系叔侄关系。被告:王延中,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萍,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王延中表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号楼*楼西侧三间、3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菲,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王锁与被告王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堵鹏伟、被告王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萍、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延中赔偿医疗费20060.4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5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517.02元;2、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10分许,王延中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苗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锁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锁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小腿皮下及肌间血肿,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11-111度损伤等,王锁在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060.46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延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锁负次要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王延中辩称,该涉事车辆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延中已垫付医疗费10060.4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王锁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7时10分许,王延中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苗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锁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锁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小腿���下及肌间血肿,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11-111度损伤等,王锁在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0060.46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延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锁负次要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王延中垫付医疗费10060.46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先行理赔给王锁10000元。王锁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锁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王锁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平顶山市辉建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王锁系其���司木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此期间停发工资;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事处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锁自2014年3月3日以来在其辖区××家属院路西24号楼3号租房居住。再查明,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发生在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限额先行向王锁赔付,超出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由涉案当事人王延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锁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平顶山市××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锁系其单位木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结合平顶山市的劳务用工现状,一个成年劳力每天收入100元符合现实情况,根据王锁的伤情,本院酌定王锁误工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即误工138天;关于王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事处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在结合平顶山市××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王锁长年在平顶山市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参加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王锁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来往路程,本院酌定为380元。王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为7000元。王锁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锁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王锁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060.46元、2、误工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3、护理费3524.88元(33857元/年÷365天×3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5、交通费380元、6、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6677.02元。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向王锁赔付,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王锁11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有36677.02元,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三七划分,王锁承担11003.10元,王延中承担25673.9元,扣除王延中已支付的10060.46元,王延中还应赔偿王锁1561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王锁赔付人民币110000元。二、王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锁损失15613.44元。三、驳回王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王锁承担100元,被告王延中承担3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