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平国良、肖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平国良,肖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97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1601室。法定代表人:郭怀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璐、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国良,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曾用名肖国云,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诉被告平国良、肖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松松和被告平国良、肖丽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又因工作岗位调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新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华、宋国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松松和被告平国良、肖丽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国良、肖丽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2日代为归还的透支款项513930.52元、违约金154179.16元(按照代偿款项的30%计算),2016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平国良、肖丽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志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国良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2日代为归还的透支款项513930.52元、违约金126298.04元(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肖丽对被告平国良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平国良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购买欧曼汽车四辆,被告肖丽作为被告平国良申请银行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平国良请求原告为其向银行申请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平国良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平国良承担,被告平国良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9日,透支债权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透支债务人平国良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009×××××34)一份,约定透支债务人平国良因购买欧曼BJ3258DLPKE-1汽车,向透支债权人透支金额913995.33元,还款期数24期,每期偿还38083.14元,手续费64436.67元,分期支付手续费,每期金额2684.86元。同日,抵押人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以欧曼汽车(车架号:LRDV6×××××49,发动机号:14×××585;车架号:LRDV6×××××48,发动机号:14×××205;车架号:LRDV6×××××47,发动机号:14×××085;车架号:LRDV6×××××50,发动机号:14×××010)四辆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透支款项的担保。同日,被告肖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透支债权人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透支债权人已依约将透支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但透支债务人、抵押人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由于透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透支债权人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款,造成原告为被告平国良垫付透支款项513930.52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平国良、肖丽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土方工程的承包人,为了便于叫运输车,被告与驾驶员协商,就被告出资96000元,驾驶员出资50000元用于首付,每辆车的透支资金22万余元用被告的杭州银行卡透支的形式购买,然后由原告对该透支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在购进按揭车辆后,挂靠在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用被告购买的车辆对原告的担保行为进行反担保。被告在购进车辆后,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2000元/辆,并对所购车辆作了上牌,被告对每辆车支付了13万余元的款项,加上驾驶员交纳的50000元,总计支付了18万余元。在车辆可以运营后,被告为此向银行交纳了二个月的透支资金。后驾驶员擅自把车开走后,被告就停止向透支卡内汇款,因该透支贷款金额系原告担保的,故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案涉车辆行使抵押权,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浙A×××××被原告以270000元出售,另浙A×××××、浙A×××××二辆车直接由驾驶员向原告支付,由驾驶员直接支付的透支资金均以25万元左右(包含原告所说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付清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三辆车的款项合计达到70万元左右支付给了原告,远远超过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透支资金,原告理应归还多收的款项,而不是继续主张收两笔同类的款项。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志远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公证书》一份(包括《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平国良向银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被告平国良将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肖丽自愿为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透支分期付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特种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平国良垫付透支款项513930.52元的事实;4、特种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849514.41元的事实;5、《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公证书》,证明高某、肖丽、童某、朱某购买车辆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是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均为××公司的事实;6、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童某垫付85208.95元、为朱某垫付95812.36元、为肖丽垫付884892.54元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国良、肖丽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联合银行个人业务回单7份,证明车牌浙A×××××(发动机尾号7010)车辆驾驶员朱某汇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是原告直接行使拍卖权将车辆卖给朱某,其向原告汇款169743元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网上银行打印回单9份、杭州联合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高某(系案涉车辆挂靠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给孙某211843元的事实,该款项是针对车牌号浙A×××××(发动机尾号6085)车辆的;3、浙江农信银行的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由原告行使拍卖权将车辆卖给胡某甲,胡某甲汇款给孙某240000元的事实;4、胡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证据3所涉车辆总共卖了27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胡某甲以现金转存形式转存至孙某卡上的事实;以上证据1、2、3、4共同证明已经由涉案车辆驾驶员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651586元的事实;5、被告平国良、肖丽申请证人靳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靳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公司股东,负责财务,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24日间,我经手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给孙某261843元,用于支付浙A×××××、浙A×××××的透支资金。浙A×××××车当时因为透支资金逾期未还,被原告拖回后,以2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甲与胡某乙,因为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新车主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了挂靠协议。”6、被告平国良、肖丽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童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浙A×××××车的车主,该车是我与平国良共同出资付首付的。有一次该车被原告扣押了,原告让我们将款项直接打到孙某账户,我通过××公司总共打给孙某211843元,包含了滞纳金和违约金在内的,现在车辆登记证书已经还给我了。”7、被告平国良、肖丽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朱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浙A×××××的车主,该车是我与平国良共同出资付首付的,透支资金22万余元。后来原告说车子是他们的,要求我将款项打到孙某处。我就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打给孙某25.3万余元,原告就将登记证书交给我了。”8、肖丽的《情况说明》及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肖丽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27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车辆透支资金;9、现金交款单,证明肖丽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给志远公司19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车辆透支资金。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志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平国良、肖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平国良、肖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二个月透支资金,之后有的款项是驾驶员直接支付给银行的,有的是原告直接处分了案涉车辆,处置金额其不清楚。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平国良、肖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被告平国良、肖丽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平国良账户的凭证,真实性可予以认定。5、对证据5,被告平国良、肖丽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高某名下车子的贷款,平国良未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鉴于靳某及童某、朱某已出庭作证并陈述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以平国良名义购买的车辆的透支资金的,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对证据6,被告平国良、肖丽认为,原告是否为童某、朱某、肖丽垫付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平国良、肖丽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2,原告志远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但认为在起诉前已将该些款项扣除,且凭证中很多是现金存款,无法核实汇款人是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志远公司认可已收到该些款项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3,原告志远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志远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4,原告志远公司认为系证人证言,胡某甲本人应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接受法庭与原告的询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志远公司对收到胡某甲2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4可予以认定。4、对证据5、6、7,原告志远公司认为,其已将相应款项扣除,被告平国良、肖丽共计购买8辆车,均挂靠在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该些款项无法区分是支付哪一辆车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但根据证据1,朱某直接支付给孙某的款项为119743.73元。5、对证据8,原告志远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杨某的劳斯莱斯车贷的。因诉讼过程中,被告肖丽认可该270000元用于支付杨某的劳斯莱斯车贷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6、对证据9,原告志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是用于支付杨某车贷的。因原告志远公司仅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证据9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志远公司(甲方)与平国良(乙方)、肖丽(丁方)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方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乙方所购车辆为欧曼牌汽车四辆,发动机号分别为:××085、××205、××585、××010,底盘号分别为:01××7、01××8、01××9、01××0,价款为1280000元;付款方式为信用卡分期付款,首付款金额为384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乙方提车前可以委托甲方代其垫付车款,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如超过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款项,则乙方需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于归还垫付车款时一并向甲方付清;银行放款时直接将全部分期金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或者由甲方代其直接支付给售车单位;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乙丁双方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履行;分期付款金额发放后,乙方同意在分期付款期间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无条件的允许甲方收回该汽车作留置保管处理,并放弃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自达到上述逾期标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仍不能偿还借款,则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置该汽车,按汽车现值回收或依法拍卖以归还银行所有分期付款本息;如因为乙方不按约归还银行借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借款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另,平国良支付给了志远公司履约保证金44800元。2013年7月9日,平国良(透支债务人、甲方)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透支债权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志远公司购买欧曼汽车,交易总价1280000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84000元,并通过向乙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913995.33元;甲方以其在杭州银行办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9),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甲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乙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083.14元,甲方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将第一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之后每月28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同日,肖丽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与平国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志远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平国良向该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按约向平国良发放了透支资金。平国良购买的欧曼牌汽车四辆的牌号分别为浙A×××××、浙A×××××、浙A×××××、浙A×××××号,该四辆车是平国良与驾驶员合买,并挂靠于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中浙A×××××号车是平国良与童某合买,浙A×××××号车是平国良与朱某合买。志远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代偿131544.7元,于2014年5月26日代偿108074.63元,于2014年7月30日代偿53785.51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42179.05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代偿170148.22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95911.15元,于2015年4月30日代偿38124.72元,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124302.9元,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4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45443.53元,合计代偿849514.41元。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朱某于2014年4月1日支付给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33743.73元,于2015年3月6日支付给孙某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给孙某1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给孙某2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给孙某8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给孙某8900元、9100元,共计支付给孙某119743.73元。因志远公司扣押了浙A×××××号车,胡某甲于2014年9月2日支付给孙某270000元后,志远公司将该车返还胡某甲。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于2014年4月1日支付给孙某202462元,其中33743元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4年6月2日支付给孙某10000元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支付给孙某10000元、10000元,分别用于支付浙A×××××、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给孙某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浙A×××××、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给孙某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浙A×××××、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给孙某4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浙A×××××、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给孙某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浙A×××××、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给孙某1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给孙某20000元,均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给孙某20000元,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给孙某8000元,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高新春支付给孙某60100元,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以上合计261843元,其中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211843元,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肖丽支付给志远公司19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车辆的透支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平国良以向银行申请透支资金的方式购买了浙A×××××、浙A×××××、浙A×××××、浙A×××××号车辆,并由志远公司提供担保。虽志远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多次向银行代偿款项合计849514.41元。但肖丽表示其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的19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透支资金,朱某、童某、靳某也均出庭作证称支付给孙某的相关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车辆的透支资金,胡某甲也向本院出具了其支付给孙某的270000元系用于支付浙A×××××号车透支资金的《情况说明》。因此,上述款项合计841586.73元应认定用于支付本案透支资金,而平国良就本案合同还向志远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886386.73元(841586.73元+44800元),已超过志远公司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款项。因此,志远公司现向平国良、肖丽追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6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