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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588南通凯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凯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58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凯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斜庄村四组68号。法定代表人:顾桂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江苏省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桥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凯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凯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3839.7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8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被执行人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1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滨江镇××社区××桥路××房产及机器设备,本案在执行(2015)泰执字第862号案件过程中,对上述机器设备、房产分别于2015年9月8日、6月11日裁定拍卖,目前仍在拍卖过程中。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威斯特液压泵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拍卖处置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和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设备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