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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振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才,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安市,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泊特蒙古族自治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王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才于2017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福寿小区7栋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在栅栏上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振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振才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才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