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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脱逃,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翻窗进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虎大道九龙路宝力达钢管厂宿舍2楼4号的房间内,将被害人何某放在衣柜里的衣服中的236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宝力达公司挡获被告人唐某某,并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唐某某于当日脱逃。2017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中江县某旅馆挡获被告人唐某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1900余元赃款发还失主。后唐某某已经退赔剩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归案后有脱逃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大,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经退赔全部赃款,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