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宗平与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汪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宗平,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汪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028号原告:邵宗平,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恩岳,董事长。被告:汪德平,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羁押于安徽省巢湖监狱第二十八监区服刑。原告邵宗平与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书公司)、汪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被告逸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恩岳,被告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逸书公司、汪德平归还借款430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逸书公司、汪德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邵宗平和逸书公司前负责人汪德平系朋友关系,因公司经营需要短期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23日向邵宗平借款300万元、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出借后,邵宗平多次催要,逸书公司、汪德平以还款困难为由未付。现邵宗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逸书公司辩称,此案是在汪德平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逸书公司不是很清楚,需要账本资料。两份借条均由汪德平一人所借,没有逸书公司入账的相关凭证。对于两份借条,邵宗平只提交了取款证明,并没有提供此笔款项汇入逸书公司的凭证,也没有逸书公司签收的收款凭证,汪德平在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借到如此巨款,此行为系汪德平的个人行为,与逸书公司无关,故对邵宗平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汪德平辩称,对邵宗平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借款的用途都是为了归还逸书公司的银行贷款,两笔借款都属实,我不清楚我是何时担任逸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笔借款都是由我经手,并且借款都是进入公司账户。借款一笔是300万元,是转账到逸书公司的账户,一笔是150万元,也是邵宗平转账,不清楚当时是转到我个人的账户还是逸书公司的账户。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之后归还了七八十万,是以逸书公司的名义归还的利息。300万元的借条时在转款前后一两天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是在我还款之后的半个月所出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邵宗平提交的取款单三份、徽商银行账户流水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邵宗平提交的借条两份(2012年12月26日300万元借条、2013年11月23日130万元借条),对2012年12月26日借条,逸书公司对该借条上的公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对2012年12月26日300万元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11月23日借条,借条中虽载有“今借到邵宗平现金130万元,借款人:汪德平,逸书公司加盖了印章”,但邵宗平庭审陈述“该款项系借给案外人潘一波,因一直未归还借款,潘一波和汪德平说明款项系由邵宗平所出借,后由潘一波归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故该款项并非由邵宗平出借给汪德平、逸书公司。邵宗平提交的徽商银行账户流水单中显示2013年1月6日由邵宗平向潘一波转账共150万元,但第二笔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载明的金额系130万元,邵宗平欲由此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缺乏证据支持,也有悖一般人常理,故邵宗平对2013年11月23日借条中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仍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邵宗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2013年11月23日借条不予认定。对逸书公司提交的(2016)皖0208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照片打印件、供电记录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董事会决定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对邵宗平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于2017年9月18日对潘一波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依职权调取的逸书公司账目往来,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逸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邵宗平借款300万元,逸书公司于当天收到该款,逸书公司也于当天向邵宗平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邵宗平借款300万元”,逸书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汪德平在该借条中承诺“汪德平个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邵宗平陈述逸书公司、汪德平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汪德平系逸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逸书公司向邵宗平借款300万元,有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取款单三份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逸书公司理应归还。逸书公司虽辩称上述借款系汪德平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逸书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邵宗平要求逸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支持。邵宗平要求逸书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德平个人自愿为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汪德平应对逸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邵宗平主张的另130万元,邵宗平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未证明逸书公司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邵宗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汪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邵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汪德平共同负担30800元,邵宗平负担10400元(邵宗平已垫付21200元,缓交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人民陪审员 陈小飞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