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春宇与王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宇,王保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62号原告:丁春宇,男,54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宁(丁春宇之子),男,24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被告:王保喜,男,34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丁春宇与被告王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喜支付农资款462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639.56元(46221元×3‰×120天);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保喜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合计46221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保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保喜在原告经营的高科之窗农资店购买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款合计46221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丁春宇现金46221元,大写肆万陆仟贰佰贰拾壹元。经双方协议,定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过期按首次欠款时间算起,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欠款人:王保喜。电话:1303132****。2017年1月15日。”以上农资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值为46221元的农资,同时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农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保喜接收原告出售的农资后应依约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农资款462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明确约定,即违约方按欠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超出欠款总额的30%,且在被告出具欠条中也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16639.56元【46221元×3‰/天×120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12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春宇支付农资款46221元;二、被告王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春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3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保喜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慧桃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