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新子、袁生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子,袁生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子,绰号帽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袁生根,绰号毛毛,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1997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9日因盗窃被原宜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子、袁生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志林、被告人李新子、袁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子、袁生根经商量二人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保利市场蓝翔宾馆后面一居民楼盗窃,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袁生根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被害人周某1柴棚间的门锁,被告人李新子通过搭线方式发动电动车,将被害人周某1放于柴棚间的一辆价值2626元的绿骐牌电动车盗去。案发后,电动车已追缴退还了被害人周某1。2017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新子、袁生根经商量一起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经发酒店附近居民楼,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袁生根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被害人黄金发柴棚间的门锁,被告人李新子通过搭线方式发动电动车,将被害人黄金发、彭某放于柴棚的一辆价值2565元的绿驹牌电动车和一辆价值2423元的欧派牌电动车盗去。绿驹牌电动车二被告人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使用。案发后,欧派牌电动车已追缴退还了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子、袁生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某1、彭某、黄金发陈述及购买电动车票据、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袁区价认字(2017)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袁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902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子、袁生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新子、袁生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被告人袁生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