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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伍国玉与杨志俊、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玉,杨志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834号原告:伍国玉,女,汉族,生于1936年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俊,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杰,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金源一街41号。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慧,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国玉与被告杨志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被告杨志俊、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慧、刘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志俊、杨杰赔偿原告伍国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301.5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被告杨志俊、杨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杨志俊驾驶被告杨杰名下的小型轿车在318国道2092公里500米路段倒车时,车头右侧将原告刮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47天,原告垫支医疗费33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8500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杨志俊辩称:护理费要求太高,没有护理那么多天;后期医疗费,第二次手术是她丈夫造成的,她丈夫用拳头打她,造成的第二次手术和后期治疗,当时有护士跟护士长在场,也有报警记录;交通费也过高,原告就住在花桥街上,要不了什么交通费。被告杨杰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跟交通费的标准过高,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15%,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杨志俊驾驶被告杨杰名下的川X×××××小型轿车在318国道2092公里500米路段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车头右侧将原告刮倒,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志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47天,原告垫支麻醉费330元。2017年6月19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并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850元。原告受伤由其女儿陈某进行护理,2016年1月10日,原告之女陈某与重庆集茂仓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陈某每月底薪3200元,每月上班22天,合同期限2年。2016年11月、12月,陈某实际领取工资为32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麻醉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志俊驾驶川X×××××小型轿车,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车头右侧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杰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志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剔除,被告杨志俊与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剔除。原告伍国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垫支医疗费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0元/天×147天);3、营养费2940元(20元/天×147天);4、护理费15925元(3250元/月÷30天×147天×1人);5、残疾赔偿金5602元(11203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共计39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52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4660.5元,由被告杨志俊承担49.5元。鉴定费1850元(原告已支付)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伍国玉支付38187.5元保险赔偿金;二、由被告杨志俊向原告支付49.5元赔偿金;三、驳回原告伍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伍国玉负担41元,被告杨志俊负担4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杨志俊承担18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雪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